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391號
TPSM,104,台上,3391,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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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
七、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九四、一三五七一、一四七六一、一六二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未傳訊「少年仔」、「枝仔」,調查瞭解其與上訴人間,是否確實存在犯意聯絡,上訴人是否知悉其犯罪計畫等重要事實,僅憑上訴人幫忙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有正犯犯意,且未記載其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上訴人確係基於正犯犯意與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行為。原判決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單純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對綽號「少年仔」及「枝仔」等人,如何對被害人冒用檢警名義或以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實施詐欺之具體內容,並不知情,卻又認上訴人與集團成員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論以詐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客觀事實觀察,上訴人所涉之犯罪,可能成立幫助詐欺或詐欺共同正犯時,因僅能確認其客觀上有協助提領款項事實,而無法確認其主觀犯意,應僅得對其論以幫助詐欺罪名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二所載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張美貴黃陳秀鳳陳蘇碧銀李徐春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採取分工方式,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上訴人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少年仔」、「枝仔」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0.5%充作自己之報酬,雖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事先即取得「少年仔」所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其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提領款項之用,且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所得、朋分贓款,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足認上訴人與「少年仔」、「枝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綽號「少年仔」及「枝仔」又無具體資料可供傳訊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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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