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388號
TPSM,104,台上,3388,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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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洪天賜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原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洪天賜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原住民,競選村長,雖然確有拿錢給村民,但此等村民皆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或為鄰居好友,原就支持上訴人,並幫忙掃街拉票,上訴人感念盛情,才給予金錢,縱然難辭賄選刑責,但所付款項,實包含助選工作費用,原審未詳查其中若干為買票錢,何部分屬助選報酬,而全部認屬賄款,自嫌查證未盡;又罔顧上訴人所為「原住民文化抗辯」,量處重刑,既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且未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至於案情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定給予減刑,及是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咸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從而,法院裁量結果,認無寬典適用情形,尚無由被告任憑主觀,主張其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賄選金額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這些錢是買票的意思」,「對於收賄人是買票,無意見」,「坦承犯行,認罪」之全部自白,在原審仍無爭辯,核與共同正犯田定宇(業經判刑確定)所供相符,並經賣票之林明德、林俊忠黃淑英周振輝劉志偉鄧明雄(按此六人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供證綦詳,且有其等繳出之賣票現金扣案可徵,詳細數額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在事實審中俱無異見,在法律審才指摘,核屬對於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法律審合法上訴之形式要件。原判決又於其理由貳-三-㈡內,針就上訴人所謂之「原住民文化抗辯」,利用長約五頁之篇幅,詳加剖析:上訴人已經第三度參選村長,竟分別以一票新台幣三千、五千或一萬元,進行買票賄選,可見非貧窮、弱勢人;且係以現金為之,有別於早期之「殺豬」、「請吃檳榔」原住民傳統,足見無具文化上特殊意義;明知前屆競選,已有其他候選人賄選被判刑情事發生,竟在自己二度落選後,同步後塵,難謂有情堪憫恕情形,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仍擇定法定最低刑度宣告。復於其理由貳-四-㈡內,利用四頁之長篇幅,詳細說明緩刑制度設計原理、運作情形與審查密度,認為共同被告(正犯)田定宇適宜緩刑宣告(上訴人則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殊無可取。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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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