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凃成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凃成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證人吳瑞芳之警詢筆錄,因「非經違法取證」,逕認具有證據能力,非無混淆「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任意性」要件有別之情形,已嫌違背證據法則。㈡、雖然證人陳佑豪(按此人因向上訴人販入毒品轉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供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微信名稱為「○○○○」帳號「000000000」,而後搭坐吳彥諾(按此人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所駕汽車,由吳瑞芳(男),張鈞皓及王婕婷陪同,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但陳佑豪之手機既未見有上揭微信資料(按上揭帳號、名稱確屬上訴人所用,見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聲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陳佑豪在警詢時已供明通聯後即刪,故手機無存檔),豈能盡信;參諸陳佑豪住處遭警搜出大量K他命,竟指稱係其同居室友吳彥諾所有之物,幸經檢察官傳喚黃尚仁、鄧伊茹詳查,陳佑豪才供承屬其自有,可見多所推諉,不惜誣陷他人;尤其陳佑豪在第一審審理中,已經自承係為冀求減刑,乃供指上訴人為其毒品上游等語,益見別有目的,根本不可信。㈡、縱然吳瑞芳在警詢及偵查中,張鈞皓在警詢時,皆同謂陪伴陳佑豪前去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但在第一審時,均已翻供,陳明先前所言不實,或已忘記、不清楚等語,自不能排除原先係和陳佑豪勾串、偽證;尤其在陳佑豪、吳彥諾房間查獲之毒品,因潮濕而置放於冷氣出風口除濕,已經其二人一致供明,張鈞皓在警詢時,竟謂交易之際,上訴人有取出一小部分毒品供買方「摻入香菸點火吸食」試貨,益見不合情理。詎原審罔顧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質疑,在未查獲上訴人有任何毒品交易常用工
具情況下,不採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審理中供述,復不充分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重罪,既未盡查證職責,且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佑豪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吳瑞芳迭在警詢和偵查中、張鈞皓在警詢時,分別、先後、一致指證上訴人販售K他命,前二人尚供明上訴人是名為「BANSON」者,陳、張二人且詳言上訴人「開一台紅色的寶騰蓮花汽車」,陳佑豪並堅稱確以上揭微信通訊資料與上訴人通聯、洽購,遭警搜獲之K他命即是向上訴人購得者等語之證言;扣案之K他命毒品一大包;鑑定確認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鑑定書;顯示上訴人確有使用「BANSON」為名之臉書及上揭帳號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之母名下確有上揭廠牌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該車確於毒品交易時間在該交易處所出現之行車紀錄查詢結果電腦資料,衡諸陳佑豪和上訴人無何仇隙,尚曾幫上訴人籌措另案交保金,可見頗有交情,無設詞誣陷之虞;上揭各證人就交易細節之供述悉相符合,尤以吳瑞芳、張鈞皓係不相干之第三人,無供出來源、適用減刑寬典之利益,足見可信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於系爭日期去至該處,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日既未和陳佑豪見面,也沒賣他毒品(按甚至否認使用上揭帳號,在警詢時且不承認有使用上開英文名字)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吳瑞芳、張鈞皓在審理中翻供,無非迴護之語,亦無可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咸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敘明:吳瑞芳之警詢筆錄,製作時、地係因另案執行,而由承辦警員去至監所借詢,乍然進行,未及深思利害,自然供出親身見聞,就此外觀條件、環境以言,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為適格之證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批判、妄指違法,且猶就無關緊要之處(毒品潮濕),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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