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386號
TPSM,104,台上,3386,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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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秀霜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
第二四○七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陳秀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之意,於民國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晚間,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獲黃育中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該 毒品,而於當晚八、九時許,前往黃育中之新北市○○區○ ○路○○○號○樓住處,販售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育中 ,代價新台幣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兩相一致,方 為適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 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地點,係在「黃育中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樓住處」(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 、六行),但其理由內卻載敘:證人洪家正供證: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給「阿達」,「阿達」當時住在「三 峽區○○街附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六、七行); 黃育中亦謂:該電話門號是向「阿正」(即洪家正)所購, 我於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是住在「三峽區○○街附近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四行),則究竟黃育中住 居何處,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易言之,若一方面說明要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給予寬典,另方面卻宣告較法定最低刑為高之刑期, 應認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寬典 之適用,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減刑,亦即二次減刑,但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雖屬累犯,仍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 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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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