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松青貴
司明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
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五、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松青貴、司明正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憑卷附衛星座標GPS 之定位,逕行認定上訴人等竊取林產的行為地,是在國有森林裡面,尤其既是「黑黑谷溪邊」,當屬河川地,如何為國有林地?可見原審查證未盡,並且判決理由欠備。㈡原判決又僅憑卷附「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據,認定扣案扁柏每立方公尺市價七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但相較於另案之同處所查定之市價三十六萬元,顯然相差至二分之一,足見本案認定有問題,原審未加詳查,並充分說明認定理由,同有查證未盡和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上訴人等皆為原住民,違法意識欠缺,縱然犯法,既坦白認錯,當受輕刑判決,且家境不佳,允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詎原審未加斟酌,尚非適當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系爭竊木現場之認定,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一再坦承係在「巒大事業區林班地內」,並完全認罪之自白(第一審因此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有松青貴指認現場,顯示係在茂密林內之照片,及顯示標高與系爭二現場,確實均係坐落在上揭事業區內之位置圖;而關於贓額山價,則係依憑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祚元、技士王經文和該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審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違反森林法罪(松青貴犯二罪,司明正一罪,均屬加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衡諸實際,各案贓木材質不同、形狀各異、時間有別,鑑出之山價不同,乃屬當然,自無所謂彼此拘束之問題。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被告是否適宜憫恕減刑及宣告緩刑,亦屬法院斟酌具體相關犯罪各情而得為自由裁量決定之職權,雖然當事人可以請求恩賜,但法院審酌結果,認無此寬典適用必要,同非許當事人因此依憑主觀,指摘係違失,作為其第三審合法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叁-六及七內,敘明:上訴人等竊取之扁柏數量多達十塊、八塊(後者係共同犯罪),山價各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四十六萬八千元,質量非小,難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餘地;第一審既審酌上訴人等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於國有林內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得之山價不低,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誠屬可責,姑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松青貴僅國小畢業,從事勞工、家中經濟小康、父母皆瘖啞、仰賴松青貴照顧,而司明正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須照顧年已七十四歲之體弱多病父親等各情,分別就松青貴所犯二罪,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就司明正所犯一罪,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皆另有從刑;松青貴主刑部分,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維持;松青貴以前雖無前犯紀錄,但第一次犯罪後,短短不到四個月,復犯第二次之罪,而司明正先前已有犯罪經執行徒刑之紀錄,此次二人所犯情節不輕,顯有使其等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促成反省改過之必要,無適宜給予緩刑寬典。
以上關於量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依憑主觀而為指摘,自無可取。
綜合上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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