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張福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張福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一行為同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 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 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 及制式子彈,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記憶中曾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第 一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庭中,主動陳述願意再繳出另外持有 尚未組裝之槍枝零件(即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 403 號槍砲案件之槍枝零件),此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有關,原判決未就此調查(如:勘驗開庭時之錄音光碟),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
意旨雖稱其於102 年10月27日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庭中 ,主動陳稱願意再繳出另外持有尚未組裝之槍枝零件云云, 然原判決已敘明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內容,並無相關之記載( 見原判決第5 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 以言詞聲請勘驗該日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庭之錄音光碟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 訴人迄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就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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