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張善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
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
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變更起訴法條 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及少年受 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急於前往前妻處所處理事務,其將 車留在原處,走回家中找母親代為處理後續事務,顯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此亦經其母張賴秋玉於原審證實,原審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言、上訴人之母張賴秋玉之警詢陳述、卷附相關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 ,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之詞及張賴秋玉於原審翻異前詞,如何均 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 指駁。因認其確有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及 少年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猶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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