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6年度,1號
CHDM,106,軍訴,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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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伯倫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伯倫現役軍人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鐘伯倫為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 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路旁,撿取石塊1個放置於自己之口袋內,作為預 備犯罪使用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 ○路0段000號廖義興經營之緣大人情趣用品店佯稱購物,待 廖義興靠近時,趁機持前揭石塊朝廖義興頭部猛砸,再用雙 手用力掐住廖義興脖子於地面,要脅「錢拿出來」(台語) 等語,使廖義興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嘴唇及舌頭擦傷 之傷害,幸經廖義興掙脫大聲向巡邏員警呼救,鐘伯倫旋即 從該店後門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石塊1個。
二、案經廖義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 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同法 第7 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 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刑法強盜罪章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罪,而被告鐘伯倫行為時係現役 軍人,然因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依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



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鐘伯倫暨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以下揭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伯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廖義興於警、偵訊中指證之情節一致,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紙及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 紙、被告照片6 張、 現場採證照片10張、被害人受傷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石塊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鐘伯倫上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9 款、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現役軍人強盜未遂 罪。被告著手於本案強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鐘伯倫為現 役軍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臨時起意以強暴之 非法方法強取他人財物未遂,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 莫大傷害,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石塊1顆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是路邊拾獲,既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現役軍人,因長期軍中 服役壓力較大,在案發前一日又因為網路交友不慎,購買遊 戲點數卡遭詐騙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因而不知道如何 處理自己情緒,才會於案發當日隨手撿拾石頭到處遊蕩並進 入被害人店舖內,又因案發當時被害人對被告講話口氣不好 ,故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拿石頭毆打被害人並叫其把錢拿出 來,因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且被告並未因當時之行為取得 任何財物,被告犯後復業與被害人廖義興達成和解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云云等情,而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其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 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強盜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因強盜犯行未遂,已得依法減輕 其刑,依照被告犯罪情狀,其預謀持拾獲之石頭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店舖內,趁隙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喝令其交出財物, 嗣因被害人與其扭打並掙脫後,並向巡邏員警呼救,被告見 無法順利遂行犯行始由後門逃離現場而未得逞,被告之行為 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甚鉅,並嚴重破獲社會秩 序及民眾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心理難以抹滅之恐懼,顯不宜 輕縱,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而認有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業與被害人廖義 興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均已為本院 量刑輕重時所參酌,尚非得憑以即遽認被告於犯罪時之犯罪 情狀有客觀值得同情、憫恕之情。綜上,被告當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理由。另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28條第4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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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