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318號
TPSM,104,台上,3318,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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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蔣易修
      張奇儒
      連婉婷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劉麗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
八0、三0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蔣易修張奇儒連婉婷劉麗鳳等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蔣易修張奇儒、連 婉婷、劉麗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刑(張奇儒為累犯)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十六罪刑(張奇儒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麗鳳事後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經核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認定之台南善化地區台 南詐騙機房並非事實,係憑空入罪,非共同正犯為唯一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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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