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葉基田
選 任辯護 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五四一七、五九五二、七五六二、九七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基田、被告賴彥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葉基田、賴彥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張余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對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部分及葉基田分別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葉基田就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防護注意義務」。然於量刑時則認「其可受非難性較低」,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起火原因為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而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引燃香蕉水。倘葉基田將工作燈泡架設隱妥,易燃品遠離火源,即可降低結果之發生,可知葉基田之注意義務甚高,何以又認其可受非難性低,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造成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迄今仍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判處葉基田有期徒刑十月、張余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賴彥瑋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顯然過輕,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葉基田上訴意旨略以:㈠、張余棟向葉基田承包油漆工程,基於承攬關係,葉基田對張余棟已無指揮監督之權,且葉基田未具油漆之專業能力,對於施作之專業細節及危險,亦無監督之智識能力,原判決竟認依承攬關係及法律精神認葉基田基於保證人地位,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自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㈡、工作燈要固定,香蕉水應離開火源,為一般常識,不能以葉基田未告知張余棟,即認為有疏失,且小型規模裝潢工程,法令無規定葉基田應派監工在場。本件工作燈掉落是在油漆進場工作時發生,葉基田既不在場,自無從預見及注意工作燈會掉落。又賴彥瑋非葉基田所僱之工人,葉基田無法指揮監督,亦無從預見及注意賴彥瑋會以異於常態之方式施工,對於賴彥瑋踩踏香蕉水鐵桶之行為並不知情,無具防止結果之發生的可能性,葉基田實不具可歸責性。原判決無法令依據,仍認葉基田有不作為過失責任,有悖罪刑法定主義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葉基田之供述,證人廖雪梅、黃御麟、張余棟、賴彥瑋、莊炫星、黃逢書、張景瑤等人之證述,火災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馬惠萍等三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葉基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葉基田否認犯行,辯稱:1 、伊木工部分已完工撤走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工作燈泡掉落和伊無關,為何會發生火災伊不在現場並不知道;2 、伊將油漆部分轉包,有告訴張余棟施工要注意的安全事項、小心火苗等,香蕉水放哪裡,不是伊管的,伊未違反此注意義務;依油漆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張余棟承擔;伊對油漆施工不具專業,賴彥瑋站在油漆桶上工作致香焦水漏出,又因工作燈泡掉落致發生火災,非伊能防止,伊無監督管理的疏失云云。惟依葉基田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之契約,葉基田之供述(負責施工現場整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對設置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及避免火災引起之危害等有注意義務),以及證人張余棟之證述(葉基田會指示、監督油漆部分之施工)等,如何認定葉基田對裝修工程施工場所在施工期間、全部範圍負有對危險源監督、對發生火災、意外等危險之發生等負防免義務,不能以油漆部分已轉包非其專業,油漆施工時其不在現場,而無監督、防免之義務,因認葉基田對⑴、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災負有監督、防免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監督、防免義務而發生本件火災,葉基田自有業務過失,其上開辯解俱不足採,予以指
駁。經核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原判決已就經鑑定為本件火災發生之上開二原因,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葉基田有監督、防免義務之所據,至油漆是否其專業,小型裝潢工程有無法令規定其需派員監工,其事先是否知悉賴彥瑋會踏在油漆桶上工作等均與認定其有上開防免義務無關。葉基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張余棟量刑部分,已敍明: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張余棟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張余棟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等旨;另就葉基田、賴彥瑋部分,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二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葉基田未坦承犯行,二人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十三頁),經核均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原判決於葉基田科刑部分載:「其可受非難性較低」,綜觀其理由意旨,係就與賴彥瑋之「非難性」相較而言,尚難據此認與原判決所載「葉基田就施工場所全部範圍均有防護注意義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葉基田、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葉基田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四)、檢察官及葉基田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五)、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煜忠、廖雪梅部分,雖以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爭執其等所犯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為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裁定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在案,原審上開裁定未據抗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