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銘吉
黃靜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一○八九三、一四一○六號,一○三年度
毒偵字第二八五一、三五三三、三五三四、三六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關於上訴人林銘吉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林銘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十四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林銘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十四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 之刑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包括主 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業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㈡林銘吉上訴意旨略稱:伊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利不多,販賣 量少,所生危害亦小,原判決卻重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 二年,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審理中伊因另案待執行 ,怕到庭即被送執行,始未到場,情非得宜,並非無故未到 庭,且已坦承犯行,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刑外,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予適用顯與法有違。證人蔡松池業已證稱其沒 有四小時內買了三次毒品,原審未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於民
國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共販賣蔡松池三次毒品, 其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㈢惟查: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張玉雄、蔡松池、 孫思超及蘇文邦等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復 有行動電話、夾鏈袋、分裝杓等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林銘吉有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十四次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原判決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論斷證人蔡松池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未曾於四小時內向上訴人購買三次毒品等語不 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九、十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自無違法可言,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認林銘吉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本身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 對人體之危害,卻猶以販賣毒品牟利,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高達十四次,且購毒者亦多達四人,顯見業已嚴重危害他人 健康,並敗壞社會風氣非輕,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不 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非正確,自不得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⒊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審 酌林銘吉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 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高達十四次、對象有四人,危害
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自白犯罪,惟其改異供詞,否認部分犯罪而上訴,並於上 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到庭,難認確已有悔悟之意,是 對其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此部分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而量處林銘吉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情事,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 指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就事實及原判決是否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及量刑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 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林銘吉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 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黃靜怡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黃靜怡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黃靜怡上訴意旨略以:其本身即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 其與夫即共同被告林銘吉共同施用之毒品,由其保管並非為 林銘吉保管,案發時員警要伊夫妻說係其為林銘吉寄藏,其 與林銘吉二人不知用意,不得不配合,但寄藏之說實與事實 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不符云云。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黃 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銘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等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其有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犯行,已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黃靜怡辯稱其身上所
查獲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而非受林銘吉之寄藏云云不可採信 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黃靜怡上訴意旨仍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 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 因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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