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40 號(案號:第103021
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於民國 99 年6月12日,以其為原告之受任人名義,代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貨物1 批(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V997515X289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原 申報貨物名稱為鈕扣,嗣經被告查驗並送請前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 果,案貨為含西藥成分之1.VIAGRA(176 粒)2.CIALIS(15 6 粒)3.CIALIS NEW TADALAFIL(290 粒)4.美國增大丸( 36粒)5.LOUIS-16(13罐)6.不明藥丸(138 粒)及7.未含 西藥成分之MACA(500 粒)(下稱系爭進口物品,如附表所 示)。其中VIAGRA、CIALIS、CIALIS NEW TADALAFIL為非屬 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美國增大丸、LOUIS- 16 及不明藥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情事;就MACA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 進口稅款情事。原告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原告涉有違反藥 事法情事,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 判決原告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 15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以查無證據可 證明原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 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本案貨物除仿冒VIAGRA、CI ALIS、CIALIS NEW TADALAFIL等3 種藥物經桃園地院宣告沒 收外,另4 種涉案貨物業經桃園地院檢察署為廢棄處分。被
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第1 至3 項、 第4 至6 項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4,840元、4, 398 元及第7 項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00 元,共計99 ,838元。原告不服,乃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 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103 年9 月26日以北普法 字第103101414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 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核結果,乃於104 年3 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4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進口物品非原告委託報關進口:
本件係報關行即訴外人立峰公司依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提供之 資訊向被告報運系爭進口物品,於系爭進口物品遭被告查驗 暫扣後,始自臺灣晉越公司處取得原告事後所簽署之空白個 案委任書交付被告,則事後始取得之個案委任書(下稱系爭 個案委任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進口物品係原告所委任進口 。且系爭個案委任書之記載方式為制式例稿,原告於填寫之 時並無報單號數或任何足資特定系爭進口物品之資訊,原告 雖曾上網訂購商品,但否認系爭進口物品為原告所訂購。 ㈡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進口物品之進口行為人: 系爭進口物品係訴外人立峰公司依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提供之 資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請報關事宜,此 事實於前述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無罪判決書記載 明確,雖被告曾通知訴外人立峰公司補送委任書,並經訴外 人立峰公司補送載有原告資料之委任書予被告,然此一個案 委任書於原告填寫之時並無報單號數或任何足資特定系爭進 口物品之資訊,甚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函送桃園地檢署之個案委任書中,亦無填載相關報單號數 ;此外,系爭進口物品之「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則僅載明 「台北市○○區○○○路」,並無詳細之門牌號碼,更無收 件公司名稱及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要無被告所稱載有 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情事,則僅憑個案委任書及送貨單顯 然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進口物品之進口人。
㈢被告竟未調查事實真相,即以個案委任書及報關資料為據駁 回復查,訴願機關亦未予以糾正。然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系爭進口物 品為原告所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責,則訴外人立峰 公司提出之報關資料及事後始提供之空白個案委任書,顯然 不足以證明系爭進口物品係受原告之委託,被告未見於此,
仍持前開理由裁罰,自與「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有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已坦認其曾於99年5 月31日在亞洲性藥網站上訂購LOUI S-16、MACA及按摩棒,惟辯稱並未訂購VIAGRA與CIALIS 等 藥品,經臺灣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原告縱曾於偵查階段提出 上揭自稱購買商品之訂購資料1 紙,惟針對該紙資料所提交 予檢察官之時間點,與內容之真實性,則供述前後自相矛盾 ,互有齟齬,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且系爭進口貨品數 量甚鉅,價值不菲,顯無與原告自稱訂購之少量物品,誤為 混夾寄送或免費附贈之可能。
㈡原告坦承卷附之個案委任書確係其親自簽立,雖於審判階段 又稱:係於報關後之99年6 月14日,有一名自稱報關行小姐 打電話給原告,說有一個包裹在海關,要請其簽委任書,因 為原告從未遇過海關要打開包裹查驗的狀況,本來不敢簽, 但報關行小姐說縱使退貨也要簽委任書,所以才簽委任書要 小姐退回去等語。惟原告已自承於99年5 月31日曾上網訂購 商品,業如前述,且該訂購時間又與本案進口日99年6 月12 日甚為相近;況依經驗法則,倘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有過向國 外購買貨物,並擬將其進口至國內之舉動,如何僅憑一通報 關行小姐的電話,就自願簽立載有個人充分資訊之個案委任 書,足見原告對於相關買賣並進口之事實本當有所知悉,絕 非單純僅係遭冒名頂替之不知情受害者。
㈢原告另自承送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確為原告 所持用。且經臺灣桃園地院審理後,雖發現系爭進口物品送 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 」並不存在,而訴外人立峰公司所持報關資料中之地址「台 北市○○區○○○路○○巷」,亦闕漏門牌號碼;惟原告已 於審判階段自承行為時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核與該送貨地址高度相近。
㈣綜上,原告已自承於本件報關日不久前曾向國外訂購商品之 事實,對於貨物進口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以系爭貨物送 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與原告有高度關聯,被告 審認原告即為系爭進口物品之實際貨主,尚非無據。本案原 告為系爭進口物品之收貨人且出具個案委任書,即為系爭進 口物品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義務主體,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 義務,應就賣方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進口報關 前應主動查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惟原告未慎重查證, 即率爾申報,致生系爭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立峰公司以原告為委任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 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該貨含系爭進口物品,經移送偵辦刑 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 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決原 告無罪確定。惟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中之其中1.VIAGRA、 2.CIALIS 、3.CIALIS NEW TADALAFIL 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 之侵害商標權物品;4.美國增大丸、5.LOUIS-16及6.不明藥 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7.MACA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第 1 至3 項、第4 至6 項貨價1 倍之罰鍰計94,840元、4,398 元及第7 項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00 元,共計99,83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 進口物品是否為原告委託報關行進口?原告是否為應依法律 處罰之進口行為人?
㈡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 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39條之1 定有明文。則本條規範之對象自限於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貨物及行為人,倘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自無本條之適用。次按(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 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再按(第1 項)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則本條規範之對象自限於進口貨物行為人, 倘非行為人自非本條之規範對象。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 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 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 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 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 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 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 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予人處罰。
㈢無證據證明系爭進口物品為原告委託報關行進口: ⒈經查,系爭進口物品係訴外人立峰公司於99年6 月12日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第CV/99/751/5X289 號),經被告會同航警局與報關 業者相關人員查驗為不明藥品乙批,予以暫扣,當時該箱 貨物外箱貼有送貨單,該送貨單已於同年月14日隨案物移 送航警局;嗣訴外人立峰公司於同年月14日補送原告委任 報關之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101 年8 月7 日函暨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卷,下 稱本院刑事卷第115 至121 頁)。
⒉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函送之個案委任書(本院刑事卷第 120 頁)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29頁之個案委任書,其印刷 文字內容、以及委任人「林士翔」之姓名、簽章、印文、 統一編號、地址之筆跡均屬相同,惟後者並無報單號數( CV/99/751/5X289 )、訴外人立峰公司報關專用章及統一 發票專用單。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因本案 有報關行人員來電要求而簽署個案委任書,參以該案證人 賴聖云(即臺灣晉越公司員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係臺灣晉越公司於系爭進口物品因進口 至本國時遭海關扣關,經海關請報關行提供,其上除委任 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簽章外,其餘報關行名稱、報 單號碼、日期均為空白,乃傳真予報關行後,報關行自行 填寫後再交予海關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64 頁),且該案 證人李智強(即立峰公司現場清關人員)亦證稱:當時我 們小姐通知臺北晉越公司小姐幫忙聯絡收件人,請收件人 提供個案委任書(有完整的文字記載及印章),再轉交海 關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7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⒊觀諸送貨單(偵查卷第1 冊第28頁),其上黏貼有膠帶, 所載送貨地址僅有「台北市○○區○○○路」,並無詳細 之門牌號碼,亦無收件公司名稱及地址、統一編號、電話 等。依刑事案證人賴聖云所證,該送貨單原為一式四份, 卷內之送貨單係因系爭進口貨物遭海關扣關,伊請大陸寄
件站即大陸瑤台晉越公司的站點負責人賀先生寄送,當時 其上載有被告姓名,並未黏貼膠帶,再轉交海關;有關寄 件人為大陸寄方的客戶,經伊請大陸寄件站大陸瑤台晉越 公司提供相關資訊,包含寄件人為「安信」(公司),以 及收件人的電話,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傳真個案委任書(本 院刑事卷第160 至166 頁)。另依證人李智強所證,依每 日以MSN 接收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需的報關資料,系爭進 口貨物之寄件人為「安信」,收件人為原告,其上並載有 收件人的姓名、地址、電話(本院刑事卷第174 至177 頁 ),並提出報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 第9 號卷,下稱刑事地院卷第2 冊第71頁)。嗣經該案證 人賴聖云與大陸瑤台晉越公司賀先生聯繫,其原稱本件進 口貨物並非其所屬寄件站,後改稱:「安信早都沒有在廣 州了都不知道那裡去了,客人公司倒閉」等語,此有該刑 事案證人賴聖云庭提之站務內容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刑事 卷第181 至182 頁)。是以送貨單及相關寄件人資料均為 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而賀先生就寄件人資訊先後陳 述不一,則送貨單所載資料及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 寄件人與收件人資訊(含原告之手機號碼),已有可疑。 再參該刑事案證人李智強所提之報關資料,上載被告之統 編為「Z000000000」,然原告為男性,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起始號碼應為「1 」,且此「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亦不存在(刑事地院卷第2 冊第92頁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列印畫面),所載收件地址僅有「台北市○ ○區○○○路○○巷○○○○○號碼,且其餘收件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亦多有錯誤,如「李約翰」、「黃文義」、 「陳運安」、「曾子龍」、「林偉成」一般應為男性,起 始號碼卻為「2 」,「吳家玲」、「陳美鳳」一般應為女 性,起始號碼卻為「1 」;另所載數收件地址只有路名無 號數,多有缺漏,更難持此有多處錯誤、疑義的報關資料 遽認原告即為系爭物品之進口者。
⒋至臺灣晉越公司之派送員運送貨物時,若收件方為「到付 」之客戶且為「現金」取款之方式,外勤人員大部分會於 出門前告知收件方貨款為何,送達時可一併請款節省派送 時間,提貨單上收件方填寫模糊,若電話清楚時,外勤人 員會確認其派送地點和相關之資料是否正確後,方會將其 包裹帶出運送,故在運送前會先行與客戶電話聯絡,此有 臺灣晉越公司101 年1 月9 日覆函在卷可稽(刑事地院卷 第2 冊第55頁)。則在送貨單所載收件人姓名不明,地址 不全,而報關資料錯誤、可疑之情形下,遽謂該手機號碼
乃原告為確保送貨員可順利聯繫領取系爭進口貨物之管道 ,否則即甘冒任令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之系爭進口貨物品 流入他人手中之風險云云,顯屬率斷。
⒌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固載明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 報關人,惟此申報單乃訴外人立峰公司連線輸入向海關以 原告名義辦理報關進口,此有被告101 年8 月7 日函在卷 可證(本院刑事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而該公司係 依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報關作業,該資訊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已於前述,是僅憑上開申報單不足以 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即為原告所輸入。
⒍被告雖辯以原告坦認曾在亞洲性藥網站訂購情趣用品,且 卷附之個案委任書確係原告親自簽立、送貨單上所載之 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確為原告持用,原告已親自簽立個 案委任書,堪認原告有實際從事相關買賣進口之行為,且 有相當事證得認本件進口之該批商品為原告所屬,是以原 告為進口人,原告未慎重查證,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違 章情事,原告為應依法律處罰之進口行為人云云。惟查僅 憑該個案委任書並不足以認定系爭進口物品即為原告所輸 入,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 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即為 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業如前述,且於刑事案件中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及(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3頁 及第62頁),是被告僅憑個案委託書係原告所親簽而認定 系爭進口貨物即為原告所進口,並不足採。
⒎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訂購單,因已逾時 半年並非真正,且與一般格式並不相符並提出附件1 至3 為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認為原告所簽署之個案委 託書雖為嗣後提出但並非本件判斷重點云云。惟查各網站 之商品訂購單並非均為相同格式,是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 訂購單格式與原告不同,即認原告之訂購單非真正。又被 告質疑為何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無網址云云,惟該訂購單並 非原告一開始訂購商品時即立即列印下來,而係原告將保 存於電腦檔案之訂購單予以轉存於WORD檔後方予列印等情 ,業經原告表明,如原告所述其所列印之訂購單,係因被
偵查後,為向檢察官證明其所訂購之商品為何方為列印, 其所述並無違一般常情,是該訂購單雖無網址記載,亦難 憑此即認定原告造假。再查原告所簽署之個案委託書無法 憑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⒏從而,系爭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雖為原告所親簽,惟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是原告 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非進口貨物行為人,自與海關 緝私條例第39 條 之1 、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等法條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 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 並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之1 之規定所為如 附表第1 項至第3 項、第4 項至第6 項貨價1 倍之罰鍰計94 ,840元、4,398 元,及第7 項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0 0 元,共計99,838元之處分,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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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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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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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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