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24號
IPCV,104,民專上,24,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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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施能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十 八)」新式樣專利(即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 被上訴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與上訴人 為同業競爭廠商,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前曾因侵害上訴人專利 權而遭法院判決賠償,嗣上訴人又發現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所 製造銷售之型號「CD-317」、「CD-317W 」、「CD-317A 」 、「CD-317B 」水壺架產品(以下合稱為系爭產品)與上訴 人之系爭專利極近似,其中,此等水壺架之「於固定座上方 之S 形折邊部分、鏤孔、鎖孔及鏤洞部分」,均將因水壺、 飲料罐等之置入,而全數遭到遮蔽,此等設計不應納入比對 ,因此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二側各 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 翻之折邊」、「二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等主要部分 設計,經整體觀察結果,系爭產品顯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至被證二、三、七均欠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是 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就被上訴人鐘鼎公 司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之侵權行為,依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 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司法第 23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吳寶堂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於固 定座頂端係形成一S 狀折邊,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則為二 凸部,二者之視覺效果已然不同;系爭產品亦無系爭專利於 固定座頂端之S 狀折邊下方具有扇形鏤孔之設計,系爭產品 於固定座上先設凹槽,再設一呈兩短邊端具圓弧修飾之矩形 鏤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設二鏤孔且二鏤孔分別成扇形 、長橢圓形不同,足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固定座之鏤孔 數量及形狀亦不同;又系爭產品於固定座前側直接一體成型 一環狀之固定架,並無系爭專利於固定座兩側之弧彎形夾片 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之設計,因此,系爭產 品雖與系爭專利同為水壺架,但兩者之水壺架外觀整體造形 特徵有明顯之差異,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 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不同,而不致產生混淆,故 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外觀與系爭專利既不相同亦非近似。 ㈡被證二、三、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三之「E-BC200 」水壺架,通體觀察兩 者造型極為近似,其主要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二弧彎型夾 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惟被證二之「SW-B 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型夾片,該 等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視覺特 徵,復參酌被證七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形夾片 ,該等弧彎形夾片之頂緣係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同時該固 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一S 狀折邊,該S 狀折邊下方係設有一鏤 孔之視覺特徵,故熟習本項水壺架技藝者,係可進一步組合 被證二、三之「E-BC200 」水壺架、被證二之「SW-BA010」 水壺架與被證七,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被證二、三、七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及 被上訴人吳寶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於中華民國第D1 36339 號「水壺架(十八)」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 權之物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第106至1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水壺架(十八)」新式樣(設計)專利,經該局 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3633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見 原審卷第7 至11頁)。
⒉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所製造銷售(見原審卷第12 至23頁) 。
⒊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鐘鼎公司,請 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則於10 2 年7 月16日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49至50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二、三、七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
⒊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 ⒋上訴人依下列專利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1,000,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損害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
⑴101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侵權行為:99年專 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2日之侵權行為:100 年 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⑶102 年6 月13日至103 年6 月16日之侵權行為:現行專 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
⒌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 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11月13日 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8 月11日公告等情,有 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復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新式樣,得依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取得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申請取得 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1 0 條第4 項之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 銷其新式樣專利權,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創作係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創 作外觀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二鎖孔, 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 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 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 前折出底托,另於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 有一鏤孔,及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整體外觀造 形不僅獨特且又具新穎美感,必受消費者所青睞、喜愛者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⒊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二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被證二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輪彥公司)公開發行 之「Taiwan Bicycle Source 」期刊影本,其內頁印有 發行日期2009年3 月17日,是被證二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藝。被證二第747 頁刊登有「E-BC200 」水壺架照片 ,第1115頁刊登有「SW-BA010」水壺架照片。被證二期 刊與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三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
被證三係被證二所刊登「EXUSTAR 」公司生產之「E-BC 200 」水壺架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其照片如附圖三所 示。
⑶被證七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①被證七為9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式樣第D120042 號「水壺架㈩」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8 年11月13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七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架體上端形成有一段不同 材質之頂扣,該架體概為一後端形成鏤空狀之弧圈型 ,鏤空部上端凸出有內具固定孔之半圓狀弧突,而鏤 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再至 中段處向下形成一往前凹之底托,底托上緣另形成一 內具固定孔凹穴,又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 漸向下形成弧圈之面上設有眉毛狀之凹穴飾體,再者 上端頂扣側形成有斜向條紋狀之鏤空飾條。其主要示 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查被證二之「SW-BA010」水壺架之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外 觀差異甚大,其兩側夾片向前靠合後,另設一U字形飾 片,惟U字形飾片表面平滑,與系爭專利之U字形飾片 表面設有對稱之扣具裝飾及浮凸紋路等不同,亦未揭示 系爭專利「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 造形特徵;被證三「E-BC200 」水壺架之外觀具有一矩 形之固定座,固定座之頂端形成一折邊,底端則往前折 出一底托,固定座上另設一鏤孔及二鎖孔,固定座兩側 各形成一對應狀、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相較之下,被 證三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 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 、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並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 形成開放空隙,由右側觀之略呈" <" 形鏤空之意象, 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由右側面觀之呈 現一「人」字形鏤空之意象不同;另被證七之水壺架外 觀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 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 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 開放空隙,由右側觀之略呈" <" 形鏤空之意象,與系 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由右側觀之呈現一" 人" 字形鏤空之意象不同(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三、七



之比對如附圖五所示)。
⑵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 ,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 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查被證 二、被證三及被證七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其整 體之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足有動機參酌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 七之局部造形單元即可作簡單組合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整體形狀,是被證二、三、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
⒌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三之『E-BC200 』 水壺架,通體觀察兩者造型極為近似,其主要差異僅在於 系爭專利之二弧彎型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 連接。」、「參酌被證二之『SW-BA010』水壺架,其已揭 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型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係 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視覺特徵」、「參酌 被證七之水壺架㈩,其已揭示有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弧彎 形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之頂緣係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 同時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一S 狀折邊,該S 狀折邊下方 係設有一鏤孔之視覺特徵,故熟習本項水壺架技藝者,係 可進一步組合被證二之『E-BC200 』、『SW-BA010』水壺 架與被證七之水壺架㈩,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然 查,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按圖索驥 其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所產生之後見之明, 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新式樣不具創作性,而 應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形狀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本件被證二、三、 七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業如前述,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難有動機將被證二、三、七各自揭露之局部造 形單元即可作簡單組合並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係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拆解為多 個局部設計,分別對應於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各 證據中,有違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 象之原則,且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七之部分形狀特徵 僅具個別單元之視覺效果,而系爭專利非屬被證二、被證 三、及被證七之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任意排列組合 即可輕易達成,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要難足取,被證二 、三、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本件被控侵權產品「CD-317」、「CD-317W 」、「CD-3 17A 」、「CD-317B 」之外觀形狀特徵均相同,僅花紋 、色彩有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 本件僅以「CD-317A 」為系爭產品代表與系爭專利比對 ,且以下均以系爭產品稱之,不再特別指明為「CD-317 A 」產品。
⑵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呈長矩形之固定座, 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固 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正面觀之 呈U 形透空空間,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 定座上設有一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飾之長槽、二鎖孔, 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形狀。其照片如附圖六所示。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立體圖所示,系爭專利為一種可 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其外觀創作特點在於略 呈矩形之固定座上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上、下鏤孔 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 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 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 前折出底托。
②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 作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 專利經比對後其固定架之鎖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 S 狀折邊及底部前伸之底托等應屬習知技藝內容,故 參酌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矩形之固定 座設有二鏤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 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 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系爭專利與 先前技藝之比對如附圖七所示)。
⑵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呈長矩形之固定座, 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固 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正面觀之 呈U 形透空空間,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 定座上設有一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飾之長槽、二鎖孔, 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形狀。
⑶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為一水壺架之外觀,係可供自行車吊掛,系爭 產品之水壺架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應認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⑷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產品於固定 座頂端係形成二併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正面觀之呈U 形透空空間,此與系爭專利頂端形成一外翻之S形折邊 ,S形折邊之正面呈梯形狀不同;又系爭產品固定座上 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開設有 二鏤孔、二鎖孔不同;系爭產品之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 飾之長槽,與系爭專利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鏤孔形 狀不同;另系爭產品並未有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 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之設計。準此,兩者 之水壺架整體視覺外觀,以同時同地且異時異地觀察綜 合判斷,由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 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之不同 ,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 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構成近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 比對如附圖八所示)。
⒋上訴人雖謂:「若以此等水壺架在使用狀態中之形式觀之 ,該等水壺架包括:於固定座上方之S 形折邊部分、鏤孔 、鎖孔及鏤洞之部分,均將因水壺、飲料罐等之置入,而 全數遭到遮蔽,…,此等設計,顯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 而分非屬『主要部分』之設計」及「系爭產品關於主要部 位之設計部分,同樣具有『二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 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 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等設計,又其二弧彎形夾片逐 漸往前靠合後,雖直接以一體成形方式相連,惟其相連處 亦仍以U 字形,加以表現,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較, 二者雖不相同,但誠屬十分近似,應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無誤。」云云,然查 :
⑴此等水壺架產品雖於置入水壺、飲料罐時會遮蔽部分外 觀,然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該水壺架整體作為其注 意的視覺印象,而非以置入水壺、飲料罐後之狀態作為 主要視覺訴求,況該等產品使用於自行車上時未必會一 直有水壺、飲料罐置於該等產品上,系爭專利既以水壺 架之整體外觀形狀申請專利,而該等水壺架產品使用狀 態未必均會有水壺等物遮蔽其外觀,自難認固定座上方



之S 形折邊部分、鏤孔、鎖孔及鏤洞之部分非屬「主要 部分」之設計,而不予納入比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足採。
⑵再者,比對、判斷新式樣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 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從普通消費者之選購商品觀 點,並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 ,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 覺性設計為比對,且應以新式樣範圍中構成整體視覺性 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 予以客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二併 排設置之折邊,二折邊之正面觀之呈U 形透空空間、固 定座上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且鏤孔呈兩邊具圓弧修 飾之長槽,其所構成之整體視覺設計效果,與系爭專利 實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所指僅擷取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二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 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 靠合」之局部設計,忽視兩者整體創作外觀設計之不同 ,尚有未洽,其所述並不足採。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源自於第196675號專利(見原 審卷第168 正背頁)與第M266825 號專利(見原審卷第16 9 正背頁)之設計,故有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云云。惟判 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係以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已構成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本 件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認定 不構成近似,故本件無再判斷「先前技藝阻卻」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引證二、三、七之組合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準 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吳 寶堂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本息,並請求命被上訴人 鐘鼎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物品之行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 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如被上訴人鐘 鼎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鐘鼎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是否有據等)、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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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