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 4年度補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9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4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義勝係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 負責人,明知「雙龍設計圖」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一所示)係原告於90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經審定後,於91年9 月16日註冊,專用期間限至 111 年9 月15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原證1 ),非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詎被告等竟於102 年8 月開始,使用近 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於被告公司所出產42度寶島賓宴酒、 58度寶島賓宴酒(下稱系爭產品),智慧財產局智商00348 字第1038 0413100號函、第10380604 070號函、第10380536 720 號函及第10380604070 號函均可證明兩者構成近似,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林義勝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在案 (原證2 )。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 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計算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時,應以商標權人實際受損 害之數量為準,前揭數量當然亦包括侵權行為人已銷售之部 分。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所提供被告勝品公司於102 年12 月27日之出口報單,貨品明稱申報為「42度寶島賓宴高粱酒 」為2,400 瓶,總價143,813 元;「58度寶島賓宴高粱酒」 為2,400 瓶,總價151,003 元。依此原告以系爭兩款酒品之 總價即294,816 元,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三、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商標權,減損原告之商譽及 正常收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 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壹日,應可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 導正視聽之效果,此回復名譽之方法應屬適當。四、系爭合同實為經銷契約,並非代工契約:
㈠系爭合同第5 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廈門宏○○進 出口有限公司)為甲方勝品酒業旗下所有產品中國大陸區域 唯一代理商。」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合同後 ,乙方應於合約期間內一年內完成甲方勝品酒業有限公司製 造之所有酒品及寶島賓宴酒品系列酒體內容物銷售(台幣) 貳佰萬元。」第12條約定:「……若乙方於第一年期滿前未
達合同灌裝酒基消費額,甲方視同乙方自動放棄唯一酒品委 託代工製造銷售權。」,依此該契約有每年最低銷售額之約 定,與商業間之經銷契約相同,該契約屬經銷契約,應無疑 義。再者,「42度寶島賓宴高粱酒」及「58度寶島賓宴高粱 酒」之標籤,其上以簡體字載明製造商為「臺灣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進口商為「廈門宏○○進出口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宏○○公司),足證訴外人宏○○公司僅為被告 勝品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勝品公司並非僅為訴外人宏○○公 司代工製造系爭高粱酒,而係將系爭高粱酒輸出至中國大陸 ,委由訴外人宏○○公司為其銷售,故難認被告勝品公司並 無以行銷目的使用商標之意思。
㈡縱認被告勝品公司僅為訴外人宏○○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 ,訴外人宏○○公司就系爭產品上之雙龍圖樣,於中國大陸 並無任何商標專用權,若擴張解釋受任何第三外國人委託而 使用商標即不違法,將使商標法限制商標使用及輸出行為之 規範喪失意義,此無異告訴人民在臺灣製造仿冒他人商標之 商品,再將之輸出至國外,即可逸脫商標法之處罰,如此有 失公允,反將使我國淪為製造仿冒品之國家。
五、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4,8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 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並未無混淆或誤認之虞: ㈠按「龍」自古以來即為國人所尊崇的吉祥、尊貴之象徵,深 受大眾喜愛,而經常被作為我國商品之標識。因此,「龍」 形圖樣時常被業者申請作為商標之圖樣使用。其中,於酒類 相關商品使用龍形圖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作為商標 使用者,是相當普遍且常見者,此有智慧財產局歷年公告之 商標核准註冊之資料可參(被證1 )。系爭商標係左右呈列 之雙龍圖案,其造型是龍爪內縮於龍身,龍首下垂,龍尾前 擺、龍身有旋轉狀、並有雲朵盤旋,且雲朵與龍身異色,為 一祥和之龍圖造型;而被告系爭產品之「寶島賓宴高粱酒」 商標圖樣,其造型是龍爪凸伸向外,龍首上揚,龍尾向龍身 後方上擺、無雲朵盤旋、線條也較為簡單,為一雄糾氣昂之 龍圖造型。前開二者圖樣造型不同,所展現之精神亦不相同 (被證2 ),自難僅因有雙龍左右呈列即遽認為兩者之商標 為近似。
㈡兩造雖同以龍形圖樣作為商標,惟龍形為習知常見的圖形, 各有不同,就整體觀察而言,原告產品除系爭「雙龍設計圖 」商標圖樣外,所使用之文字為「金門高粱酒」、「金門喜 宴酒」、「金門高粱喜宴酒」等字語,而「酒廠」、「特級 」、「高粱酒」、「高粱喜宴酒」等字樣皆不在專用之列( 被證3 )。對消費者而言,原告商品其主要識別部分係「金 門」二字,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文字係「寶島賓宴高粱酒」, 與原告著重「金門」二字顯有不同,足使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施以普通之注意而不致混淆(被證4 )。
二、系爭商品是由訴外人宏○○公司委託被告勝品公司所生產, 專供外銷使用,被告不得自行販售。被告勝品公司與訴外人 宏○○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酒品代工合同(被證5 ) ,由訴外人宏○○公司提供印有「寶島賓宴高粱酒」之標籤 ,粘貼於被告勝品公司所生產之「寶島賓宴高粱酒」酒瓶外 。是以,被告並非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寶島賓宴高粱 酒」商標,並不成立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
三、被告係依前揭酒品代工合同之約定「乙方所有委託甲方開發 之寶島賓宴系列產品,乙方(宏○○公司)同意授予甲方( 勝品公司)生產時使用寶島賓宴酒商標」,由訴外人宏○○ 公司提供印有「寶島賓宴高粱酒」之標籤,粘貼於被告勝品 公司所生產之「寶島賓宴高粱酒」酒瓶外,被告係信賴訴外 人宏○○公司所交付之商標圖樣是屬合法,自始並無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產品均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登記在案,其 中「42度寶島賓宴高粱酒」國稅局授與台灣圖樣字號第4363 10209500號、雙龍圖樣授與字第436310252500號;「58度寶 島賓宴高粱酒」國稅局授與台灣圖樣字號第436310211502 號、雙龍圖樣授與字第436310253502號(被證8 、被證9 ) 。按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之出口報單清表所示,關於系爭產 品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雖有四次出口報單紀錄, 惟僅有第二次之102 年12月27日報關產品(單號:DA//02/G W16/6410),其統一編號為雙龍圖樣之42度、58度寶島賓宴 酒,其餘三次出口產品則為台灣圖樣(附表1 、被證10), 與本案無涉。由第二次出口報單資料可知,42度寶島賓宴酒 共計2,400 瓶,總計143,813 元,則每瓶單價為60 元 ;58 度寶島賓宴酒共計2,400 瓶,總計151,00 3元,則每瓶單價 為63元。原告僅得以查獲之一瓶42度寶島賓宴酒售價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新台幣9 萬元(60×1,500 )。若認出口報單清表所示,可認為符合
「實際查獲」之要件,則原告亦僅得請求294,816 元。五、縱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 以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將本 件判決書主文刊登報紙之必要,考量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目的 ,以及達成目的之可採用方式等因素,應認為原告之請求已 逾法律保護之目的,係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義勝係被告勝品公司之負責人。
二、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0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註冊,經審定後於91年9 月16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1 年 9 月15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核准延展「雙龍設計圖」之權利期限至111 年9 月15日止。三、被告林義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個月在案。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
二、被告是否具有行銷之目的?
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816 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 、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
㈠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左右相對且呈直立之雙龍圖案所構成, 龍頭朝內,龍身呈蜿蜒旋轉形態(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以 直立相對之雙龍圖樣使用於高梁酒商品,在國內外享有盛名 ,系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產品之標籤(白色)及 包裝盒(黑色)使用之商標圖樣,亦係由左右相對且呈直立 之雙龍圖案所構成,龍頭朝內,龍身呈蜿蜒形態(如附圖二 、三所示),被告之系爭產品雖另有標示「寶島賓宴高梁酒 」、「42度」或「58度」、「特級」等文字,惟上開文字之 表現方式,屬商品名稱或說明性文字,一般消費者仍會認為 雙龍圖樣為系爭產品之商標,二商標整體構圖之意匠極為相 仿,近似之程度甚高。被告將雙龍圖樣使用於高梁酒商品,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商品為同一商品,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左右呈列之雙龍圖案,其造型是龍爪 內縮於龍身,龍首下垂,龍尾前擺、龍身有旋轉狀、並有雲 朵盤旋,且雲朵與龍身異色,為一祥和之龍圖造型;而被告 系爭產品使用之雙龍圖樣,其造型是龍爪凸伸向外,龍首上 揚,龍尾向龍身後方上擺、無雲朵盤旋、線條也較為簡單, 為一雄糾氣昂之龍圖造型,前開二者圖樣造型不同,所展現 之精神亦不相同,兩造之商標並非近似云云。惟查,被告所 稱龍頭上揚或下垂,龍尾及龍爪方向,龍身有無雲朵盤旋等 ,均屬細微之差異,占整體圖樣比例甚小,且非視覺之重點 ,該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 能。被告又辯稱,「龍」自古以來即為國人所尊崇的吉祥、 尊貴之象徵,深受大眾喜愛,而經常被作為我國商品之標識 。「龍」形圖樣時常被業者申請作為商標之圖樣使用,於酒 類相關商品使用龍形圖樣,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作為商標使用 者,係相當普遍且常見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局歷年公告之 商標核准註冊之資料為證(被證6 ,見本院卷第82-116頁) 。惟查,龍形雖為中國傳統圖騰,惟原告以直立相對之雙龍 圖樣註冊使用於高梁酒商品,經長時使用及大量行銷,已在 國內消費者間享有盛名,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被告提出其 他以龍形圖樣註冊於酒類商品之商標註冊資料,並無直立相 對之雙龍圖形,尚難以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之系爭商標為習見 圖樣而不具識別性,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具有行銷之目的?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銷之目的」,係指基於 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是由訴外人宏○○公司委託被告勝品 公司所生產,專供外銷使用,被告勝品公司不得自行販售, 被告勝品公司與訴外人宏○○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酒 品代工合同,約定由訴外人宏○○公司提供印有「寶島賓宴 高粱酒」之標籤,粘貼於被告勝品公司所生產之「寶島賓宴
高粱酒」酒瓶外,故被告勝品公司並非以行銷之目的使用商 標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酒品代工合同(見本院卷第53 -54 頁),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宏○○公 司)為甲方勝品酒業旗下所有產品中國大陸區域唯一代理商 」;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合同後,乙方應於 合約期間內一年內完成甲方勝品酒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所有酒 品及寶島賓宴酒品系列酒體內容物銷售額(台幣)貳佰萬元 」。第12條約定:「....若乙方於第一年期滿前未達合同灌 裝酒基消費額,甲方視同乙方自動放棄唯一酒品委託代工製 造銷售權,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合同終止」,依上開約定 ,訴外人宏○○公司為被告勝品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 代理銷售被告勝品公司製造之寶島賓宴系列酒品,雙方並約 定每年最低銷售額,訴外人宏○○公司如未達該銷售額,被 告勝品公司有權終止合同,足認被告勝品公司並非單純受訴 外人宏○○公司委託製造酒品,而係與訴外人宏○○公司合 作,由被告勝品公司製造酒品後,交由訴外人宏○○公司在 大陸地區經銷,被告勝品公司辯稱其僅係受訴外人宏○○公 司之指示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無行銷之目的云云,委不足 採。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並將雙龍圖樣使用於產品之標籤及包 裝盒,並輸出之行為,均在我國境內,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之 規範。
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是由訴外人宏○○公司委託被告勝品公 司所生產,並由宏○○公司提供印有「寶島賓宴高粱酒」之 標籤,粘貼於被告勝品公司所生產之「寶島賓宴高粱酒」酒 瓶外,被告係信賴訴外人宏○○公司所交付之商標圖樣係合 法,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林 義勝於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自承訴外人宏○○公司提供之商標認證資料, 僅有「賓宴酒」商標,並無雙龍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 ,縱認其辯稱系爭產品標籤為訴外人宏○○公司所提供一事 為真,亦難認其使用雙龍商標於系爭產品,有何合理信賴之 基礎,被告林義勝及被告勝品公司為專業製造酒品之廠商, 對於原告享有盛名之系爭商標,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等 明知訴外人宏○○公司並無註冊雙龍商標,仍將雙龍商標使 用於系爭產品上,且系爭產品上標示之雙龍商標,遠大於訴 外人宏○○公司註冊之紅色「賓宴酒」商標,堪認被告林義 勝對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具有故意甚明,被告林義勝違 反商標法案件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
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 個月確定在案,所辯不足採 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816 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 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 標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勝、被告勝品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㈡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函詢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就系爭產品之出口報單資料,依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 檢送之出口報單資料(另存證物袋),及被告提出之102 年 8 月至103 年8 月42度及58度寶島賓宴酒出口資料(附表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6 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 第1021259712號函暨其附件(被證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 2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1267056號函暨其 附件(被證9 ),被告公司102 年8 月、12月及103 年3 月 、4 月菸酒稅廠商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被證10)等資料互 相比對,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雖有四次出口報單 紀錄,惟僅有第二次之102 年12月27日報關產品(單號:DA / /02/GW16/6410 ),其統一編號為雙龍圖樣之42度、58度 寶島賓宴酒,其餘三次出口產品則為台灣圖樣,與本案無涉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第二次出口 報單資料可知,42度寶島賓宴酒共計2,400 瓶,總計143,81 3 元,58度寶島賓宴酒共計2,400 瓶,總計151,003 元,上 開查獲之數量已超過1500瓶,故原告請求以系爭產品出口報 單之總價294,816 元(計算式:143,813 +151,003 =294, 81 6) 計算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 、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而造成商標權人營業上之損失,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營業 上之信譽受損。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 ,其是否受有減損,應以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 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見)。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應就該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之外,尚有以劣質之仿冒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 者對原告之商品產生惡劣印象,或其他足致原告之營業上信 譽受有貶損之積極證據,原告請求被告將將本件判決書刊登 於報紙以回復其商譽,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4,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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