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43號
IPCV,102,民專訴,43,20151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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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輔 佐 人 林宗緯   
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
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司徒諾格(Chris



topher Snook)係外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 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 規定,然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專利權等,為有關我國083372號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保護,系爭專利登記既在我國 ,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 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7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 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 ,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 國專利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 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專利侵權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且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一節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
㈢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11月26日擴張原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 卷㈤第8 至9 頁),被告等於同年12月2 日當庭雖不同意( 本院卷㈤第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僅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院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 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參加訴訟。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 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 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



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其係 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因被告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惟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之申 請更正應予否准,並認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向智 慧局提起第083104365N02號舉發案。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 權有不應予准許更正,並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 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 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 爭專利權准否更正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本件參加人到庭陳明不輔助任何一造,並僅就 准予更正予否表示意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暨原告關係企業即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下稱輝瑞愛爾蘭公司),為全球知名之國際性大藥廠,著重 藥品研發。輝瑞愛爾蘭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83372號「用 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 物」專利【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 ,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計3 項,嗣於103 年9 月12日更正 為2 項,並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智專三( 四)01027 號舉發審定書為准予更正之審定,原告則為系爭 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則自101 年1 月1 日至 系爭專利屆滿日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一種用於治療或 預防男性勃起不能之藥學組成物,原告利用系爭專利所涵蓋 之成分製造「威而鋼膜衣錠」,並取得國內藥品許可證,以 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為主要適應症,該藥品同時銷售 於全球市場,在台灣地區亦有廣大之知名度,並受到病患相 當之信賴。
㈡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主要經營業務 包括製造及銷售各種西藥、經營醫療設備及中西藥等之買賣 、輸入、輸出、批發、零售,其進口並販賣「喜力昂錠100 毫克(Sildegra 100mg Tablets)」及「喜力昂錠50毫克( Sildegra 50mg Tablets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且已 申請衛生署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5763號及第025764號之藥品 許可證。由衛生署網站中之資料可知,系爭藥品自承為「學 名藥」,係以系爭專利所涵蓋之藥學組合物為其主要成分, 且係以「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為其主要之適應症,顯見 系爭藥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情形。而被告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 )則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㈢輝瑞愛爾蘭公司前於101 年10月19日委請原告致函被告等,



要求被告等務必確實尊重系爭專利,不得有侵害該專利之行 為,並要求於函到七日內提供系爭藥品之樣品,並以書面說 明該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詎被告於收受該信函後 竟無正面回應,且更於同年11月7 日發函予其經銷商,宣告 系爭藥品即將上市,且仍持續在各地藥局販售,顯見被告實 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原告特透過被告之經銷藥局購 買被告所販賣之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獲系爭 藥品之所有要件均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2 項以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文義範 圍,顯已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即現行專利 法第96條第1 、3 、4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 物品,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㈣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62條第 3 項及第96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專利權人確 已專屬授權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及進口系爭專利之相關專利產品,專屬授權期間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屆滿日止,原告業已陳報 系爭專利之授權合約,並已陳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 1 年6 月15日申請專利專屬授權登記時呈交之完整文件存 底影本,該專利授權合約之原文及摘譯文均已提出於智慧 局,故原告確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所提交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67 條各項規定,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智慧局已准許更正,因專利權人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中所載更正,實屬「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故此一更正事項根本不會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 請專利範圍,且專利權人於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 項中增加「口服」之技術特徵,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 利權人並無刪除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復又重新主 張之情事,且專利權人改寫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 不會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無不符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情事,且為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被告所引用之先前技術及其證據組合並無法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因為未有任何引證文件單獨或組合教示sild



enafil對於cGMP PDEV 具有可信賴的選擇性或cGMP PDEV 於海綿體中占最大量並從而建立起使用sildenafil於治療 勃起不能的專一性。在先前技術沒有任何教示或暗示前述 選擇性及專一性的情況下,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 會將cGMP PDEV 視為具有成功預期性的藥物標的,自不可 能預期選擇性cGMP PDEV 抑制劑可以以口服的方式治療勃 起不能。
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應為有效,系爭專利權期間延 長審查時,智慧局審查實務並無區分國內臨床試驗及外國 臨床試驗。專利權期間延長共有88年版、93年版、98年版 及102 年版四個版本的審查基準,除102 年版審查基準中 明訂外國臨床試驗期間之結束日為臨床試驗結束日之外, 88年版、93年版及98年版審查基準皆未區別國內臨床試驗 與外國臨床試驗的認定標準。於98年版審查基準中更例示 以申請新藥上市(NDA )之日作為外國臨床試驗的結束日 ,意即採取與國內臨床試驗相同的認定標準,智慧局也同 意此標準確實訂於98年版審查基準中。且事實上以申請新 藥上市(NDA )之日作為外國臨床試驗的結束日並非僅是 98年版審查基準中所採用的標準。故系爭專利得申請延長 專利權之期間包含:⑴國外臨床試驗期間(84年9 月28日 至86年10月23日);⑵國內臨床試驗期間(86年5 月19日 至88年1 月29日);及⑶國內申請登記審查期間(87年6 月18日至88年1 月30日)。自系爭專利公告日起算,並扣 除重疊期間,共計780 天(2 年又50天),確實超過2 年 ,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相關規定,應為有效。
㈤被告依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應以被告進口數量為基礎,僅能扣 除海關申報價額,且被告故意侵權,應酌定不超過損害額3 倍之賠償,依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應以被告進口數量為 基礎,以被告進口價額為基礎,扣除被告於進口時自行申報 之價額,則被告所得利益應為133,060,224.375 元整(144, 729,000 -11,668,775.625)。倘若不以被告進口成本為直 接成本,則被告應舉證其於侵權行為之必要成本,且應以人 用西藥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1% 為計算基準,被告 於101 年12月31日前之侵權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專利法規 定。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前共進口100 mg之系爭產品46, 400 盒,每盒以單價600 元為計,共計27, 840,000 元。由 於被告並無就成本為任何舉證,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即27,840,000元。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後之 侵權行為,應適用現行專利法規定。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 後共進口100 mg之系爭產品152,705 盒及50 mg 之系爭產品



42,110盒,每盒以單價600 元為計,共計116,889,000 元。 由於被告並無就成本為任何舉證,應採用西藥製造業同業利 潤標準之毛利率41% 為計,共計所得利益為47,924, 490 元 整。倘若不採計被告於專利權延長期間之侵權行為,則被告 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4日之間共進口100 mg之系 爭產品128,955 盒及50 mg 之系爭產品21,400盒,每盒以單 價600 元為計,共計90,213,000元。由於被告並無就成本為 任何舉證,應採人用西藥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1 % 為計算基礎,共計所得利益為36,987,33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衛署藥輸字第025763 號 「喜力昂錠100 毫克(Sildegra 100 mg Tablets )」及 衛署藥輸字第025764號「喜力昂錠50毫克(Sildegra 50mg Tablets)」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 發明專利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暨自其中165 萬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部分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本件訴訟之提起 不合法,因依據原告提呈之系爭專利權利異動資料,系爭專 利權人為輝瑞愛爾蘭公司,而在該異動資料表之「授權註記 」欄位雖有授權註記,惟在「專屬授權註記」欄位並無任何 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系爭專利之專 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輝瑞愛爾蘭公司在另案依 據系爭專利對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廣生堂藥 局分別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101 年度民專 訴字第10號、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惟倘輝瑞愛爾蘭 公司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則輝瑞愛爾蘭公司何以 仍有進行另案訴訟之權能,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 屬被授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2 年9 月16日提出之更正不應准許 :
⒈依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2 年9 月16日就系爭專利所提 之更正,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為之更正涉及實質變更



。又將該請求項所請藥學組成物改為「口服」藥學組成物 之更正涉及實質變更或實質擴大。且系爭專利權人將該請 求項所請藥學組成物改為「口服」藥學組成物之更正已違 反禁反言之原則。再者系爭專利權人在請求刪除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後復又重新主張更正該請求項,亦已違反禁反 言之原則。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為之更正涉 及實質變更,依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2 年9 月16日就 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提之更正,除將 該請求項改為獨立項、刪除原公告請求項中第3 個化合物 以外之其他化合物外,且將所請藥學組成物改為「口服」 藥學組成物,並將「吡唑酚[4,3-d ]嘧啶-7- 酮基」改為 「吡唑[4,3-d] 嘧啶-7- 酮」,以及將「4-甲基- 六氫吡 𠯤磺醯基」改為「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惟該更 正顯已涉及實質變更,且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改寫為獨立項之更正,涉及實質變更或實質擴大。 ㈢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延長不應准許:
⒈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時間中,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計 入部分有不當增加期間情事。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88年4 月28日提呈之「專利權期間 延長期間申請書」(下稱「延長期間申請書」),係計入 其宣稱系爭專利藥物於國內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查驗 登記審查期間、及生產國(澳洲)臨床試驗暨查驗登記期 間,以為其延長申請之依據。依據延長期間申請書及其附 件,得計入系爭專利之期間延長之期間如下:
⑴國內臨床試驗期間:系爭專利藥物得據以申請延長之國 內臨床試驗期間應自86年8 月20日(即衛生署核准進行 國內臨床試驗之日期)至88年1 月29日( 即衛生署同意 國內臨床試驗備查) 止;
⑵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自87年6 月18日至88年1 月30日;
⑶生產國核准上市所認可之臨床試驗期間:依據延長期間 申請書,系爭專利藥物在生產國澳洲共進行二次臨床試 驗,一為自85年1 月5 日開始進行至85年11月15日結束 ,而在86年8 月12日完成報告( 下稱「臨床試驗A 」) ,一為自85年1 月9 日開始進行至86年9 月3 日結束, 而在87年12月8 日完成報告( 下稱「臨床試驗B 」) 。 惟因系爭專利藥物在澳洲係在87年9 月4 日即取得許可 證,而臨床試驗B 之報告係在澳洲許可證取得後,即87 年12月8 日始完成,故臨床試驗B 顯非為在澳洲核准上



市所必須從事之臨床試驗,而僅臨床試驗A 為在當地上 市所必須進行之試驗。系爭專利權人於申請延長時,係 檢附在澳洲公證之臨床試驗報告書作為前開試驗期間之 證明文件,而依該臨床試驗報告書首頁,業已明確記載 試驗期間自85年1 月9 日起至85年11月15日止,則臨床 試驗A 期間之起訖日自應以該報告書之記載為準。因該 臨床試驗在系爭專利公告前(85年12月11日)即已完成 ,則依法該試驗期間不應計入。
⒊綜上,系爭專利得申請延長之期間應僅能包括國內臨床試 驗期間及國內申請查驗登記審查期間,扣除二者相互重疊 部分,系爭專利得申請延長之時間應自86年8 月20 日 起 至88年1 月30日止共529 日,亦即1 年5 個月餘。依據系 爭專利核准延長時所適用之專利法(亦即83年1 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83年1 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因系爭專利為取得許可證之期間並未符合「於專利案 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之要件,故根本不得予以延長 。智慧局准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決定,於法不 符。
㈣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且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⑴由於系爭專利之活性成分「化合物」之結構無法確認、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敘述前後不一致、且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揭露有誤或不完整,從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實施 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 困難,依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⑵姑不論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系爭專利提出之更正已涉 及實質變更而不應准許,該專利權人先後已提出多次更 正之申請之事實,益證系爭專利公告本顯有前開所述之 說明書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否則專利權人無須提出 多達10次更正。
⑶系爭專利之加拿大對應案遭加拿大最高法院認定無效之 理由,即在於該對應案並未充分揭露必要資訊,故系爭 專利確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先前技術EP 0000000A1號專利申請案(被證13)係公開 於1993年2 月3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請藥學組成物所包含之式(I )化合物,已為 先前技術被證13所揭露。
⑵被證1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式(I) 化合物



作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之技術特徵。 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將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直接推導為 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由於先前技術被證13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 較於被證13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化合物,並已揭 露該等化合物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之技術特徵。且 先前技術Rajfer等人在1992年1 月9 日發表之論文(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被證14)揭露了選擇性 cGMP PDE抑制劑有助於陰莖勃起之技術特徵。 ⑶先前技術K. J. Murray等人在1993年4 月發表之論文(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被證15)揭露了使用 PDE VA抑制劑(一種對cGMP具專一性之PDE 抑制劑)治 療勃起不能之技術特徵。
⑷先前技術Margaret Ann Bush 博士在1993年發表之加州 大學博士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被證 16)揭露了使用專一性cGMP PDE抑制劑治療勃起不能之 技術特徵。
⑸cGMP PDEv 抑制劑可用以治療勃起不能實為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亦經申請人自己於申請過程中一再援 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基於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⑹先前技術被證13不僅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示之式(I) 化合物,更已揭露該式(I) 化合物屬 於一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先前技術被證14、被證15 或被證16亦已揭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 起不能,且系爭專利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亦一再自承此 一事實,足見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起不 能顯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準此,將「式(I) 化合物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與「選擇性cGMP PDE 抑制劑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結合而得「式(I) 化合物 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顯屬可預 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熟習該項技術者只要使用一般 技術性手段,即有完全之動機基於被證13與被證14、被 證15、被證16等先前技術之教示,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輕易將該式(I) 化合物用於治療勃 起不能。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內容並未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 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故先前技術之



組合列舉如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被證13與被證15之 組合;被證13與被證16之組合;被證13、被證14與被證 15之組合;被證13、被證14與被證16之組合;被證13、 被證15與被證16之組合;或被證13、被證14、被證15與 被證1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 步性。
⑺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未以明確、簡潔之 方式記載,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且先 前技術已揭露該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 、2 項之技術內容 ,從而該2 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⑻智慧局已確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而應予撤銷。且系爭專利除已遭智慧局認定不具進步性 應予撤銷外,其國外對應案於歐洲專利局(被證19)、 英國(被證20)、韓國(被證21)、加拿大(被證22) 、拉脫維亞、捷克、南非等俱已因缺乏進步性或未充分 揭露等原因,遭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作成專利無效之決 定或判決,故系爭專利確有無效而應予撤銷之事由。 ㈤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藥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1、2 : ⑴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1 所請藥學組成物,與系爭藥 品之活性成分完全不同,二者屬完全不同之化合物。是 以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1。 ⑵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2 所請藥學組成物,其限定之 成分為一官能基而非化合物之名稱,故系爭藥品亦不可 能落入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2 。此外,由該請求項 所限定之成分即可得知,該請求項所請藥學組成物必定 包含一「酚」基團;惟系爭藥品之化合物並無任何「酚 」基團之存在,故系爭藥品不會落入系爭專利公告時之 請求項2 。
⒉系爭藥品因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 後之請求項1、2:
⑴系爭藥品係使用與先前技術相同之技術手段,被證17及 被證56除已特定地揭露Sildenafil外,更已揭露該化合 物作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之技術特徵與該化合物藉 口服加以投藥之方式。
⑵系爭藥品所含之Sildenafil已為被證17及被證56所特定 地揭露,其作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之技術特徵與口 服之投藥方式亦已為被證17及被證56所明確揭露,且於 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毫無困難地直接 將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推導為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



故被證17及被證56所特定揭露之內容與系爭藥品之所有 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系爭藥品係使用被證17或被證56 之先前技術,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⒊縱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系爭藥品仍適 用「貢獻原則」而阻卻侵權,由於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說明 書已公開揭露「西地那非」可用於治療勃起不能之技術內 容,卻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是以基於「貢獻原則」 ,除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 、2 之範圍外,其他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提及之化合物(例如西地那非)皆已貢獻給社 會大眾,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再主張權利。 ㈥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智慧局已確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而 應予撤銷,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不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專利係於104 年1 月1 日始經智慧局核准更正而對 外公告,倘法院認為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惟因在智慧局正式公告核准更正前,包括 被告在內之一般社會公眾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認 知,只能以公告內容為準。
⑵在104 年1 月1 日前,智慧局尚未正式就系爭專利權人 提出更正之請求項範圍作成核准更正之決定且對外公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依法仍應以公告內容為準 ,此亦為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公眾所能憑以確認之系爭 專利之範圍,被告對此依法本有信賴利益。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以更正前內容有誤記誤譯為由請求更正,惟申 請專利範圍如有誤記誤譯本屬專利權人自己之疏失,應 由專利權人自行負擔此一法律上之風險。系爭專利更正 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根本未包含系爭藥品之活性成份化合 物Sildenafil,故系爭藥品並未落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 範圍,被告乃至一般公眾非但無法推知該等申請專利範 圍會包含原請求範圍以外之化合物,更無從得知此申請 專利範圍是否有誤,僅得依據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 容,確認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包含該活性 成份之化合物。故在智慧局於104 年1 月1 日核准並公 告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前,被告縱有銷售系爭 藥品,因系爭藥品根本未落入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 範圍內,故客觀上根本無侵權,被告更不可能有任何侵 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⑶系爭專利於104 年1 月1 日經智慧局核准更正而對外公



告,惟智慧局於准予更正之同份審定書亦同時認定系爭 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智慧局既 於104 年1 月1 日之審定書中公開表示系爭專利應予撤 銷,任何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自不可能有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於104 年1 月1 日後,被告縱有銷 售系爭藥品,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
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本院10 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判決亦已肯認。故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期間應在103 年5 月13日,即智慧局核准系爭專 利更正前即已屆滿,被告銷售系爭藥品實無任何侵權可 言。
⑸被告直到智慧局在104 年1 月1 日核准系爭專利更正前 ,縱有知悉任何事實,亦為系爭專利公告版之內容,而 不可能預見系爭專利在公告後19年餘而即將屆期之際, 還會以原公告內容有誤記誤譯被更正,此並不因被告是 否同為藥廠、系爭藥品是否為學名藥而有所不同,且原 告在101 年10月所寄發之警告函中對系爭專利之更正事 根本隻字未提,反要求被告自行至智慧局網站查詢系爭 專利說明書。則原告所稱「被告應盡之查證責任」究何 所指,專利之更正有其法定要件,並非系爭專利權人可 憑其主觀逕自決定系爭專利所請內容。而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需歷經9 次修改申請更正內容後甫獲智慧局核 准更正之事實,益證被告根本無法查證甚或預知系爭專 利更正是否會被核准,被核准之更正究為何。
⑹系爭專利權人在系爭專利之合法專利權期間屆滿(103 年5 月13日)前不到1 年(102 年7 月22日)始主張系 爭專利內容需更正並提出更正申請,如以法定專利權期 間為20年而言,系爭專利權人顯有長達19年之期間怠於 行使權利,故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 有19/20 之與有過失。
㈦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無依據:
⒈原告主張以關稅署提供之進口資料內所載之系爭藥品進口 數量乘以原告片面計算之系爭藥品單價之總額,作為其主 張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惟被告並不因進口系 爭藥品而獲得任何利益,是以原告既主張以依被告所得利 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自應以被告實際銷售系爭藥 品之數量作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延長 既不合法,系爭專利權早在103 年5 月14日即已失效,被 告縱於系爭專利權失效前進口系爭藥品,而在系爭專利權



失效後始予以販賣,本為法所允許,並無任何侵權可言, 益可見原告主張應以進口數量計算損害賠償云云,並無依 據。
⒉系爭藥品之銷售金額尚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為專 利法所規定之「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不 得以被告進口系爭藥品之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更遑論 前述進出口資料中所顯示者並非被告之銷售成本,被告銷 售系爭藥品尚須負擔其他成本費用,包括包裝成本、運送 成本、倉儲費用、行銷費用等。此外,原告稱被告進口系 爭藥品之數量亦有誤,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資料,被告於10 2 年1 月1 日後進口之100mg 為128,955 盒,並非原告所 稱之152,705 盒。且原告逕以103 年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人用西藥製造業」之毛利率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聲稱依最高法院判決應以被告之毛 利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並非系爭藥品製造 商,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在其基 於系爭專利對其他廠商所提之專利侵權訴訟中,於計算該 等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亦係基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計算其銷售威而鋼藥品所得利益,依據103 年財政部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西藥批發業之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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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