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11號
IPCM,104,刑智上訴,11,20151105,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兼 反訴被告 林育田
自 訴 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兼反訴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 訴 人 陳顗鈞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及被告提起反訴自訴人誣告之
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顗鈞被訴侵害 著作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及反訴被告林 育田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被告即反訴上訴人陳覬鈞(下稱陳覬鈞)無以上訴  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林育田(下稱林育田)之姓名獨立作為 表彰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刑法上具證明性質之文書,且 林育田亦無法證明陳覬鈞有「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投稿,而 屬偽造上訴人之姓名而行使」之犯行,並諭知林育田自訴 意旨有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無罪,惟:  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 斷是否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時,應就文書 之整體而為觀察,而不應將文書製作人之名義與文書之 內容予以割裂評價,文書製作人之名義本質上亦為內容 之一部,故若為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 即屬虛構,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人 之姓名除有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外,具有定 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而為個人人格之表現,



若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限縮於僅有對文書之 內容為不實,除如上述割裂觀察外,亦忽略製作人名義 ,就人類社會生活上對文書信用產生重大影響。  ⑵原判決認陳顗鈞僅係原審附表編號3 、5 論文(下合稱  系爭論文)內所附隨表明,尚有其他共同作者,僅屬該 論文整體內容之一部分,並無以林育田之姓名獨立作為 表彰意思表示之內容,是並非刑法上具證明性質之文書 云云。惟原審判決之上開論斷,無疑將文書製作人之名 義與文書之內容割裂觀察,進而認該部分非屬刑法上具 證明性質之文書,然文書製作人之名義,應可認為係該 文書製作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足使大眾 區辨製作人究係為何人,且如該文書係屬著作,則亦具 備表彰著作權人之功用,已足證明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 實,當屬刑法上之文書,系爭論文即屬此種情形,而應 為刑法上文書,當無疑義。
 ⑶陳覬鈞於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論文之製作人名義  ,將林育田列為共同著作人後,復將該偽造之文書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證人吳○○,而證人吳○○亦表示 被告交付予證人之文章上之作者載有林育田之姓名等語 ,應得認陳覬鈞主觀上明知編號3 之論文之製作人名義 係屬偽造,且按一般社會常理,凡收受該論文者,均得 由其上所載之作者部分而窺見此偽造部分,然被告卻仍 執原判決編號3 之論文,向不知情之證人吳○○為交付 ,並由證人吳○○將該論文投稿,當屬提出偽造之文書 ,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已足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謂 無違誤。
 ⒉原審另認林育田非被告侵害著作權犯行之被害人,不得提  起自訴,而將林育田之自訴意旨中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犯行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
  ⑴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4 月14日智著字第0951600133  0 號函釋意旨,學生完成之報告,如教師不僅給予學生 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則教師與學生 就自己撰寫之部分各自享有著作權,如各自撰寫之部分 不能分離利用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 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是學 生報告之著作權屬於學生或教師,須以實際報告創作過 程中,教師參與之程度為個案判斷,不得一概而論。  ⑵原審認林育田並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之論文(下  合稱系爭畢業報告)之著作權人,自非本件侵害著作權



犯行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並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惟林育田就本件系爭畢業報告創作之過程,包括題目    之訂定、資料收集、資料修正、統計方法等,均有高度   參與,是其除有對學生李○○、王○○、章○○、陳○  ○為觀念指導外,亦有進一步參與撰寫,甚而包含成品 之內容及文字修改、潤飾,後亦與學生以共同著作人之 身分共同具名投稿,益徵上訴人實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 同著作權人。
⒊原判決另以林育田同時身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專題考試委員 之一,又主張為共同著作人即屬無據,為其判斷標準,然 此似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無涉 ,況論文指導老師同時為考試委員,於實務上亦屬常見, 原判決此處論斷,難謂無違誤;又原判決另據原審附表一 編號4 之論文僅有張○○及陳○○於畢業專題授權書上簽 名等情,認林育田並非共同著作人,然此似與判斷林育田 是否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無涉,況證人王○○亦 證稱林育田何以未簽名授權,係因設計表格時就設計成僅 由學生簽名之模式。是故林育田為學生報告之共同著作權 人,自得提出自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謂 無違誤。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審經調閱學生論文、教評會議紀錄、傳訊證人等審理程 序後認定自訴人對指稱遭抄襲之作品根本未享有著作權, 自不可能有被告抄襲其作品致其著作權受侵害情事,自訴 人自非著作權人,其提起本案自訴,自不合法。又原審判 決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違法,亦無違誤。
 ⒉依一般社會通念,大學學生之畢業專題,由學生自行撰寫  並取得著作權無疑。學生之指導教授雖或從旁指導或協助 ,但教授僅為觀念或其餘輔助性之指導或修正,非畢業專 題之主要貢獻者,畢業專題仍是由學生依其研究、過程、 結果及心得撰寫完成,由學生取得著作權甚明。系爭畢業 報告,為該校大學生取得該校畢業文憑條件之ㄧ,若其指 導教授僅因指導而取得該論文之著作權,顯然違反學術倫 理,倘若如此,何以該校學生得以教授為共同著作權人之 論文取得畢業資格? 再者,反訴被上訴人為上開兩篇論文 之口試委員,亦證其非著作權人,否則若反訴被上訴人為 系爭畢業專題之著作權人,何以仍可審查屬於自己著作之 專題論文,並再進一步授與學生畢業學位?此顯與學術倫 理、慣例及常識不符。又查,原審附表一之論文僅由畢業 學生在授權書上簽名,倘若反訴被上訴人自認為著作權人



,何以未與學生共同授權?授權書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 上訴人為該校資深教授及曾任該系系主任,必然知悉學術 倫理及相關規定,自知其非系爭畢業報告著作權人,事理 自明等語。
㈢自訴陳顗鈞違反著作權法不受理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須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  自訴,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 ,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非法益直接受 侵害者不得提起自訴,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 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 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 表達二分法。依此,著作權法之精神,其乃在保護著作人 之表達而非概念,非外顯於著作中之部分並非著作權保護 之標的,否則將使思想成為獨有,使著作權法原以保護著 作人並著作得以流通之目的無法達成。次按「學生在校期 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 ,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 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是否『   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  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 抄襲行為。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上課指導,然上訴人上   課僅係作觀念、思考之指導,系爭報告則係由被上訴人嗣   後自行搜集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後獨力以文字撰寫完成,  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報告之著 作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  ⒊林育田上訴意旨雖以其對系爭學生畢業專題報告之題目訂  定、資料收集等均有高度參與,並就報告內容及文字修改 潤飾,擔任指導教授,為共同著作人之一,原判決以其任 學生論文考試委員,然此與其主張為共同著作人無涉,其 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自訴云云。惟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系爭論文及報告題目之訂定、資料收集等均為論文題材 之準備,為概念之構築非涉於表達,而修改潤飾系爭論文 等是為使該論文內容說理通順,閱讀者易於瞭解創作者所 表達之概念,修改潤飾的指導老師並非該文章內容之表達



者,難謂係共同著作。另著作權人審查自己之著作,顯不 符合審查制度之目的,且指導教授擔任指導學生考試委員 ,自係審查學生提出之論文是否符合格式,表達內容有無 錯誤,因此,指導教授未參與論文之表達,亦為論文之考 試委員,故非共同著作人,否則與審查制度相違背。畢業 專題授權書為一著作使用授權書,應可認由授權人之名義 推知著作權人為何,故應與共同著作人之判斷有關,並由 授權書之格式設計也可知悉學術慣例上畢業論文僅以學生 為著作權人,不以指導老師為共同著作人。林育田非為系 爭學生專題報告之共同著作人,自非著作權侵害之直接被 害人,不得提出自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並無 違誤。
 ㈣自訴陳顗鈞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 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刑法上之文書須能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 事實,又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若以自己名 義為不實陳述,亦非偽造文書。
  ⒉林育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當割裂製作者名義及文書內  容,其為系爭論文與報告共同著作人,論文並記載自己之 名義,已有將個人標誌與他人作區別之表徵,足使大眾區 辨製作人究係為何人,當屬刑法上之文書,其以電郵寄與 證人吳○○系爭論文,可認其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判 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文書與著作權法之 著作乃具不同定義,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完全相同,刑法之 文書須能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乃為保護 公共信用法益,而著作權法之著作僅需創作具有原創性即 為保護標的,其係保護著作本身,是故上訴意旨以系爭論 文為著作而可推知其為刑法上之文書,係混淆刑法上文書 與著作權法之著作間之差別,兩者未具必然邏輯關係,此 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另原判決係以系爭論文文書內容



作為陳覬鈞以自身名義為意思表示,而非林育田之名義, 可知原判決有綜合文書內容及製作人名義進行判斷,故林 育田所稱原審不當割裂文書內容與製作人名義並不可採。 依上所述,陳顗鈞以自己名義進行投稿之作業、寄電郵予 證人吳○○,論文作者寫有林育田等或為不實之內容,然 非無製作權之著作,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並 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林育田非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自非侵害 著作權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自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判決,洵無違誤;又陳覬鈞係以自己名義進行投稿作業, 寄電郵予證人吳○○,論文作者寫有林育田等僅為不實之內 容,而非無製作權文書,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就 此部分為陳覬鈞無罪之判決,亦無違誤。林育田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上訴意旨:
  ⒈林育田意圖使陳覬鈞受刑事追訴概括之犯意,提出刑事自   訴,自構成刑法誣告罪。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率爾認  定陳覬鈞僅為主觀上誤認其為學生畢業專題之著作人,顯 然違反證據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⒉觀證人王○○之證述可知,案外人北台灣技術學院運動健  康與休閒系之學生畢業專題論文皆獲得學生授權予系上使 用,且陳覬鈞係獲得系上授權後使用系爭畢業報告,自屬 合法,而未有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另林育田不僅 曾任該系系主任,亦為學生畢業專題報告之口試委員,更 為負責系上評鑑事宜之主要老師之一,顯見其對於系上評 鑑及學生專題報告使用一事皆非常明瞭,而林育田就此從 未為任何反對或不同意之表示,顯見其同意陳覬鈞之行為 ,原判決認陳覬鈞未證明林育田曾事先同意,或授權林育 田將系爭畢業報告改寫後投稿,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又陳覬鈞於發表系爭論文前,曾告知林育田論文發表等 情形,於系上教授評鑑時載明已公開發表此二篇文章,列 名林育田為共同作者,並於林育田面前提出遭指稱抄襲之 著作供林育田及其他系上同仁審閱,林育田於開會當時、 事後皆未提出任何質疑,亦證林育田於事前同意並授權共 同發表系爭論文甚明,則其顯以虛構事實,向審判機關提 出自訴,意圖使陳覬鈞受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訴追,已該當刑法上誣告罪。原判決漏未審酌林育田曾任 系主任、為學生考試委員及負責系上教師評鑑等相關事實



,對於上開系爭畢業專題授權使用一事,不可能為不知, 所為無罪諭知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林育田提起自訴係為配合案外人城市大學解聘陳覬鈞,使  學校有解聘之藉口,否則為何和解條件為陳覬鈞不得回學 校任教,而非道歉或發表澄清聲明? 再者,林育田何以於 系爭論文公開發表兩年多才提起本件自訴?為何於教師評 鑑上皆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於案外人城市大學以不合 法之切結書非法解聘陳覬鈞,經教育部函覆陳覬鈞申訴有 理由,學校解聘違法後始提起本件自訴。因此,綜觀上開 事證,林育田係意圖使陳覬鈞受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等 罪之刑事訴追而提起自訴,原判決未見於此,而認林育田 未有誣告之意圖,顯有違誤,自不足採等語。
 ㈡反訴答辯意旨:
 本案自始即無陳覬鈞所稱授權改寫之事,陳覬鈞於原審聲請 傳喚之證人,亦均證明林育田未授權讓陳覬鈞改作,自無以 虛偽情事陷陳覬鈞於罪的情事,不構成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 罪要件等語。
㈢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客觀上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參照 )。
㈣反訴上訴意旨雖認林育田涉誣告罪嫌,係以就學術倫理及學 術慣例等可知,林育田為系爭畢業專題報告著作權人,曾為 系主任,並主要負責系上評鑑的負責老師,其實乃配合案外 人城市大學解聘陳覬鈞等情,惟指導教授是否為共同著作人 ,實際上需就個案創作過程進行判斷,學術倫理及學術慣例 僅為判斷參考依據之一,無法由學術慣例等逕自判斷自訴人 非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因此,林育田是否係共同 著作人尚有爭執之空間,其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自不構成誣 告。另查林育田確實曾任系主任及主要負責評鑑之人,雖有 可能知悉系爭論文,然是否代表同意其利用系爭畢業專題報 告,因無明示之同意,故其是否有默示同意,尚有主觀認知 不同之可能,其所告非全然無因,亦不構成誣告。又如上述 ,陳顗鈞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害著作權尚有判斷空 間,應認林育田所提自訴是為辨別是非曲直,陳覬鈞稱其是 為配合案外人城市大學解聘被告,並未有客觀證據可證明,



僅以教育部函釋之時點,難認林育田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
㈤綜上所述,林育田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因,則反訴被告向 本院所提之自訴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反訴被告係基於誣 告之故意。原審以林育田申告目的顯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難認其有何誣告意圖, 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反訴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