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春金( 原名王簡春金)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
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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