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聲字,104年度,1號
CSEV,104,旗簡聲,1,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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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周玉桂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八六○三二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一,建號五三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旗補字第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86032 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1 所列建號532 號,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6.63平 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標的),乃是聲請人前向訴外人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座落土地而自行出資所興建,是系爭標 的之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而並非債務人周朝源之財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並定期拍賣在案 ,茲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奇補1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拍賣公告建物編號1 ,記載所有權人周朝源,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標的建物之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份可證。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損 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即時受償 之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建物之價值為計算之依據,並以相 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參以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2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10月,民事通常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 期限1 年4 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即4,333 元【計算式:40,000元×5 %×(2 +2 ÷12) =4,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以4,333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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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