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吳和禎
被 告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面積二百一十點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與外界適宜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七三一地號土地相鄰,須經 被告土地方得通行至道路,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定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 面積129.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泥土道路。
二、被告抗辯:按通行權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案行之,原告早已有 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即如附圖所示丙案,且原告往昔至 今農耕運輸出入,及將其所有土地周圍之田埂用RC構築, 施工期間,所有混凝土車輛、怪手、板模及施工人員,概由 如附圖所示丙案之道路通行出入,且該丙案有部分係水泥地 ,足以證明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 示甲案,將被告之土地截半,變為畸零三角地,影響被告土 地之利用,損害最為嚴重,且原告之農作既長久以來從如附 圖所示丙案之道路通行,無再從被告之土地通行之必要,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屬袋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則以前接 揭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兩 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以何方案為損害最小?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以何方案為損 害最小?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接同地段735 地號、 752 地號土地,西側接737 地號土地,北側接730 地號土地 ,東側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實無適宜之聯絡可至公路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與地籍圖一份附卷 可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相鄰之土地所包圍,應為袋 地,堪以認定。
⒉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 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 ,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 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 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 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 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 ,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而審究主張有袋地 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通行之必要及適當。 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作為通行 方案之準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將使被告之土 地截成二半,而無法就整比土地使用,已失去通行權之立法 目的,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以原告 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案,將破壞被告土地之完整性,無法 達成社會利益,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本院 所不採。而本院至現場繪製如附圖所示乙案,係延著被告所 有土地之下方邊延土地,讓原告可以通行,雖然不是直線, 係三角線,惟通行權不是讓原告取得最便捷之土地通行,是 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通行他人之土地,是於通常情形下使用 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 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 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雖為三角線,對被告而言已屬有所損害,對原告而言, 亦屬能通行達陸地,故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 所主張原告早已通行如附圖所示丙案,惟查,附圖所示之丙 案,係通行鄰地737 地號土地,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記載, 通行之長度約202 公尺,通行鄰地737 地號土地泥土地約 130.4 公尺,再接一部分水泥地始通行至陸地,泥土地面積 約391.2 平方公尺,而如依附圖所示乙案,通行長度約70.3 公尺,通行面積約210.9 平方公尺,是顯然如附圖所示丙案 通行之長度與面積大於如依附圖所示乙案,約兩倍大,顯然 損害比較大,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雖被告所稱原告 往昔至今農耕運輸出入,及將其所有土地周圍之田埂用RC 構築,施工期間,所有混凝土車輛、怪手、板模及施工人員 ,概由如附圖所示丙案之道路通行出入,惟原告已到庭陳稱 737 地號土地以前沒有種植,因為現在土地已賣給第三人, 在那邊種植,我就不能過了等語,是法院衡量通行權之處所 與方法,係以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故既使原告之前由如 附圖所示丙案通行,惟就丙案之同行長度與面積均較如依附 圖所示乙案損害較大,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所辯尚難採酌。 綜合以上各種情形,本件已盡可能取邊緣之土地通行,並考 量當事人對土地之充分利用,而作出通行之範圍。綜上,本 院認以如附圖乙案作為通行方案為可採,被告並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原告主張以甲案,被告抗辯應以 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均不可採。
四、又參諸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就該部份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 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 駁回之必要。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 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 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