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4年度,106號
CSEV,104,旗簡,10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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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曾中寶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王慶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慶有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東 興村高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與文昌路之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路口行駛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應注意安全,小心駕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貿然前行致原告曾中寶所駕駛之腳踏車撞倒,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被告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18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 醫療費,且身心因傷折磨而生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請求賠償所受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48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非不願賠償,而是找不到工作,找到工作後願 意賠償。承認事故當時沒注意到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置閃黃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號,未安全小心駕駛而貿然前行,而 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收據、同慶醫院收據、盧信昭皮膚科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0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之高美路與文昌路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有不依規定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沒有注意到原告騎乘腳踏車之事實,有系爭 刑案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亦經原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7頁) , 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 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即進入交岔路口之 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騎車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748元,業據其提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收據、同慶醫院收據、盧信昭皮膚科 診所收據在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 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 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雜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徵,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748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 元,合計61,74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43,223元(計算式:61,748元×70%=43,22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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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