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4年度,183號
CSEV,104,旗小,18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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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黃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建棠
被   告 劉庚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爰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中旬起任職於原告農會,擔任 原告龍肚分部倉庫人員,負責銷售肥料,農藥及各項資材之 業務,並應將販賣收取之款項據實繳交原告入帳,惟經原告 之稽核人員於104 年6 月24日前往盤點庫存時,被告賣出肥 料新台幣(下同)56225 元,農藥20850 元,資材85761 元 ,共162836元,令於104 年6 月中旬報肥料款114090元,合 計276926元,扣除被告已入帳現金214610元,米糠已付現金 1750元,未發現庫存肥料2500元,其庫存量與銷售金額不符 ,帳目收入短少58066 元,被告於當日領取現金還款45566 元,故尚欠現金12500 元,嗣104 年6 月24日盤點後,被告 另銷售37863 元,亦未繳回,合計共積欠50363 元,爰依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363 元,及自104 年7 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是104 年5 月11日任職,到104 年6 月16日都 沒有薪水入帳,104 年6 月24日來盤點,一盤點說短少5 萬 多元,我當時就說不做了,第二天來盤點的時候,說短少37 000 多元,6 月25日去接我位子的人,賣肥料賣了7667元, 他們說我24日共賣了8 萬多元,所以才會欠那麼多錢,我在 6 月18日進貨800 包的43號肥料。我23日作報表給他們看, 有43號的肥料870 包,他們寫343 包,後來寄存證信函給我 的時候,我去點的時候又變成380 包,盤點數量不正確,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前往盤點庫 存時,竟發現短少58066 元,經被告領取現金還款45566 元



,又於盤點後被告繼續賣出3786元,亦未繳回,合計尚未繳 回50363 元,被告則稱原告盤點數量不正確等情。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依上開條文所示,自須先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盤點資料,僅記載肥料金額56225 元 ,農藥13050 元,7800元,資材85761 元,合計162836元, 加中旬報表114090元,合計276926元,扣已入帳214610元, 扣米糠1750元,合計60566 元,減上午繳現金45566 元,計 短少125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6 月25日盤點數量表賣 肥料89965 元,農藥8340元,15100 元,資材92211 元,合 計205616元,短少50363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 提出104 年6 月24日之肥料銷售表、資材銷售統計表、農藥 銷售月報表、只有填載項目、售出、庫存等等數字,惟於總 幹事、供銷部主任、肥料主辦、製表欄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蓋 章,同樣104 年6 月25日農藥銷售月報表、資材銷售統計表 等亦復如是。按盤點時應會同承辦人員即被告一同盤點,逐 一算出短少之項目與數量,而於盤點表上,由盤點人員與被 告一同簽名確認,如被告不會同盤點,亦應盤點完成送請原 告主管人員確認,審核核對被告交接時,所交接之項目數量 ,以確認是否有短少,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均無主管人員 之簽名蓋章資料,是原告所提之資料,顯難讓法院逐一核對 盤點是否確有短少之情事,准此,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積極證據,至於證人李淑蘭即原告 盤點人員到庭證述:「我6 月24日我有會同稽查去盤點,發 現肥料有短少,我們根據六月中旬的報表來做六月下旬的報 表,發現六月中旬的金額還沒有入庫,再加上6 月21日到6 月24日所賣的肥料應該是伍萬多元,加起來的話,應該是31 9706元,他繳了214610元,繳了1500元,總數還欠103596元 ,6 月24日入了現金45566 元,最後還有58030 元未繳給農 會,6 月25日那天早上林建棠有賣了7667元,短少了50363 元。6 月24日被告有在現場,盤點完沒有簽名,盤點完之後 還要繳58066 元,相對人有去領現金45566 元,還欠12500 元。6 月25日相對人就沒有賣了,是6 月24日盤點完以後當 天賣的,6 月24日盤點到10點左右。6 月24日就告訴我們主 任說他不做了,所以6 月25日再去盤點一次,6 月25日很生 氣的來我們這裡,說他不做了,6 月25日有在現場,但是一 下子就走掉了,沒有參與盤點」。另一證人林建棠即與被告 交接之人員到庭證述:「我是6 月25日去交接的,被告他很



生氣的跑掉了,沒有交接。每天賣的金錢不一定。」,惟原 告所提出之盤點資料,僅記載計算之方式,及原告所提出之 肥料銷售表、資材銷售統計表、農藥銷售月報表、只有填載 項目、售出、庫存等等數字,惟於總幹事、供銷部主任、肥 料主辦、製表欄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是上開證人之證詞 ,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363 元,及自104 年7 月1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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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