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澤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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