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樂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04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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