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侯柏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