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陳焯
被 告 朱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房屋價額
計算,且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1,080,000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