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853號
STEV,104,店簡,85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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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蕭秀霞
被   告 蔡淵明
訴訟代理人 蕭幼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5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會首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成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 高標3,000元,底標1,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 90年7月10日起至93年1月止,每月10日下午1點開標。被告 分別於90年10月、91年3月各以1,700元、1,500元得標,並 於90年10月12日、91年3月13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3年1月10日 、金額分別為27萬元、22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27萬元之本票 為系爭本票甲,22萬元之本票為系爭本票乙,合稱系爭本票) 以擔保2死會會款共計49萬元(27萬+22萬)之給付。詎料被告 自得標後,未繳納死會會款,均由原告墊付。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9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就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下稱系爭合會單)及本票正本之真 實性及時效性有疑,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嫌。又85年至93年 間因公務長期在外與家人聚少離多,且與原告並不熟識,亦 無往來,原告應舉證證明何時地、何方式交付得標金予伊。㈡、伊配偶蕭幼鳳係以伊、蔡陳足即伊母親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無論交會款、投標、領標金等均由蕭幼鳳親為,伊未參與 ,伊大姐即蘇菲亞已移民美國數十年,人不在臺灣,亦從未 參加。
㈢、系爭本票甲係由蔡陳足得標,系爭本票乙係由蕭幼鳳得標, 係伊於領取得標金時所簽立之票據。前者因蔡陳足於91年1 月間死亡,即由其家屬將所欠死會會款一次清償完畢,而後 者因原告有參加蕭幼鳳為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A),期 間自89年11月6日起至91年4月止,每期會金2萬元,原告以 自己及其配偶名義參加2會,每月應繳3萬多元,因此於93年



1月前,就每月原告與蕭幼鳳間以系爭合會及系爭合會A每月 繳會款時,互為抵扣,蕭幼鳳對原告未有欠款。倘蕭幼鳳未 按月繳系爭合會死會會款1萬元,原告豈會按月繳系爭合會A 之會款3萬多元,足見被告已將死會會款結清。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系爭合會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68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會單之 真正,且稱係領取得標金時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即無非據。
㈡、被告辯稱從未曾參與系爭合會、系爭本票甲之死會會款已由 蔡陳足之家屬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乙之死會會款與系爭合 會A之會款,互為抵銷,已無積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系爭本票內容均記載被告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並於90年10 月10日、91年3月10日各以1,700元、1,500元得標,並應繳 納死會之會款,有該等本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5、26頁) ,系爭本票係被告書立,為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3、 34頁),則被告所辯其出外與家人聚少離多,未參與系爭合 會,係代蔡陳足蕭幼鳳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洵非足取,被 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甲會款之清償事證,及系爭本票乙會款 互為抵銷之憑據以實其說,洵難憑採,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9萬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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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