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795號
STEV,104,店簡,795,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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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李培銓
被   告 孫榮海即龍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文祈於民國103年2月底,持被告之身份 證、龍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前來,表示需要資 金週轉,一開始是20萬元,後來陸續是30萬元、40萬元;卷 附讓渡證書2 張(下稱系爭讓渡證書)是周文祈向原告貸借 40萬元時,連同龍騰工程行之補發車籍資料一併交與原告, 表示以龍騰工程行為借款人,周文祈為保證人,保證之債務 即為周文祈向原告借得之40萬元,周文祈並簽出各20萬元之 系爭讓渡證書及本票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中旬因為做工程缺錢,固曾請周文 祈幫忙調錢,周文祈表示需要被告所經營之龍騰工程行公司 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車籍資料,借款金額是20萬元 ,但隔1、2個月後就請周文祈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周文祈向其借款時,提出蓋有龍騰工程行及被告 印文之系爭讓渡證書、龍騰工程行之車籍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資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讓渡證書與周文祈簽發之 本票3 紙為證,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委請周文 祈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龍騰工程行公司印章、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與車籍資料等與周文祈,暨系爭讓渡證書



上之龍騰工程行名稱乃由被告填寫,龍騰工程行及被告本 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等情。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讓渡證書, 確係經由被告填寫龍騰工程行名稱並蓋用龍騰工程行及被 告本人印章後,交與周文祈,暨周文祈係因借款而交與原 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最初係因周文祈需要資金周轉 ,故於103年2月底,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龍騰工程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稅單前來,向伊貸借20萬元,其後又陸 續借款30萬元、40萬元,系爭讓渡證書與龍騰工程行之車 籍資料皆為周文祈向伊借款40萬元時所持交,且周文祈交 付系爭讓渡證書時,伊未與被告討論或向被告表示周文祈 之借款,要以被告或龍騰工程行名義為借款人並簽立系爭 讓渡證書,伊只能確認40萬元交與周文祈,且與伊有資金 往來並接洽者,都是周文祈,伊未曾與被告連絡等語明確 。是依原告所言,向原告洽談借款並有資金往來者,不論 金額,均為周文祈而非被告,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往來,是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本件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難令 人無疑。
(三)雖被告坦認有委請周文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在系爭讓 渡證書上填載龍騰工程行名稱及蓋用龍騰工程行與被告印 章後,交與周文祈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委請周文祈向原告 借款40萬元,且原告亦自承周文祈係先向原告借款20萬元 ,陸續再借30萬元及本件40萬元,故系爭讓渡證書即無從 遽認乃被告為向原告借款40萬元所製作,自不足作為兩造 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依憑。
(四)另原告提出由周文祈簽發,總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三紙, 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周文祈間有有金錢往來,惟仍無從證明 兩造間確有40萬元借之款之合意。
(五)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 意,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自10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4,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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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