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730號
STEV,104,店簡,73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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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忠良
被   告 林華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49,96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前未授償利息29,275元(合計279,200元) 。嗣於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 請求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500,000 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利息。嗣訴外人中華 銀行於95年9 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將 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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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