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579號
STEV,104,店簡,579,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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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瑛芬
被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炫君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 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 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 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本件原告原以陳清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後,原告迄於下次庭期前日即 104 年9 月1 日及同月25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及「 調查事證聲請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頂樓加蓋 之排水管自馬桶排氣管內移出至一樓地面排水」、第三項聲 明為「拆除頂樓鐵皮加蓋」。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故原告據此追加上開聲明顯有不合,況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審理時表示被告追加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同意追加,若允 許其變更及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不符訴訟經濟。
三、再者,關於原告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部分之基礎原因迥 異、請求權基礎相異,兩者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 ,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亦查無其他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 追加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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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