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林盟凱
呂麗玲
被 告 李季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7,872元,及其中165,895元自民國98年6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 月30日具狀就 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7% 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又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又被告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8年6月22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65,895元及利 息1,97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2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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