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01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明知未領得處理廢棄物清理事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 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並經該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業。緣彰化縣○○鄉○○段地號00 0-000號土地(下稱A土地)地主范嬌秋、劉柏松及賴雪萍委 託范嬌秋之配偶林漢明處理回填A土地之坑洞以利種植樹木 ,林漢明即委託林建明處理前開回填事宜。詎林建明竟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事務之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民國 103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之前某時起至103年2月15日上午9時 30分為警查獲止,駕駛貨車載運內夾雜廢塑膠、玻璃、泥、 土、砂、磚、瓦及混泥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後,未經彰化縣政 府同意,任意傾倒在由彰化縣政府所管領之彰化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總計131.2立方公 尺(82公尺*6.4公尺*0.25公尺)以竊佔該土地,之後,再 雇用不知情之邱俊龍以林建明向不知情之他人租來的挖土機 ,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就地整理掩埋並作為車輛出入之便道使 用。嗣於103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人員 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員警及林建明 到現場會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龍、楊國賢(彰化縣政府水利 資源處水利管理科技士)、林漢明於警詢有關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A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 (警0000000000號影卷第19至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
號影卷第89至93頁)、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同北斗分局員警及 被告於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18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下稱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會勘照片(警0000000000號 影卷第13至16頁)、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 30010681號函(偵2763號影卷第18頁)、工程機械租賃書( 偵2763號影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 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 何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法定刑得併 科罰金之金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造業為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裝潢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產生 源為營建業、居家委託拆裝者,屬事業廢棄物。因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屬 營建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 之營建混合物,歸屬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 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適用「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 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 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
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 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同此意旨)。換 言之,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玻璃等物,即非 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 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載運及 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並雇用他人予以整理掩埋者,包含夾雜廢 塑膠、玻璃、泥、土、砂、磚、瓦及混泥土塊等物,此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前開會勘照片及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顯非再利用之行為,其所載運、傾倒及掩埋者,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亦殆無疑義。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 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 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上午7 時許之前某時起至103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查獲止,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參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被告以一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俊龍以挖土機為前揭掩埋之 方式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將營建廢棄物 隨意載運、傾倒及掩埋於他人土地上,並以此竊佔他人土地 ,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安全,妨害國民健康,侵害他人財產 權,所為極為不該。被告雖稱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並於偵查 中提出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 (場)確認單、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 契約書、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偵10168號卷第30至34頁、 偵2763號卷第19至20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前開卷 附資料,其上顯示其所委託廢棄物處理廠於103年5月25日所 清理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000-000地號 土地(即A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所清理者係營建混合物 ,並未見有包含廢塑膠、玻璃等營建廢棄物之清理。且被告 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即稱已經將現場除水溝部分以外之其 他地方回復原狀(偵2763號影卷第17頁),所稱回復原狀之 日期,亦顯與上開其所委託廢棄物處理廠前往清理之時間( 103年5月25日)不符。復本件嗣於偵查中,經彰化縣政府人 員於103年7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以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已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會勘結果乃為:現況仍有磚頭、磁 磚碎片、塑膠等建築廢棄物,尚未清除乾淨乙節,有彰化縣 政府103年8月7日府水管字第1030252262號函暨檢附之彰化 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參 (偵2763號影卷第41至45頁)。再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王嗣 涵也到庭陳稱:我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被告的(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依他所提前開卷附資料,並無他就現場廢塑膠、 玻璃等物的處理,他這些資料處理的都是營建混合物再利用 類處理的資料;照片的部分,也缺少正將廢棄物清理、載運 上車之舉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足認被 告所稱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云云,即有不實,及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清除、處 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惟其自案 發迄今,已達數年之久,均未積極提出處置計畫書以報請彰 化縣政府准予清理本件廢棄物,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 我國中畢業,離婚,無專長、證照,跟父親同住於父親所租 之屋,我現受僱做鋁門窗安裝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左右,需要負擔家裡開銷每月約1萬多元,有欠
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用以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貨車,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 物所用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