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787號
STEV,104,店小,78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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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新綠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欽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家圳
被   告 劉魯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78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新綠卡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長期占用系爭社區頂 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伊依民國102年12月1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及103年3月 14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就系 爭增建物部分,被告每月應向伊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800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計積欠10期 管理費8,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 及規約第4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管理費之徵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 系爭社區亦無住戶規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社區頂樓為一T字型平台,為公共設施,原告未維修 該平台損壞部分,而由伊自行修復。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則就伊所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主張抵銷。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系爭區權會 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社區規約、催繳函及管委會 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管理費,即屬有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1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且系爭社區亦無住戶規約云云。然參酌系爭區權會決 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社區規約,就系爭增建物應按 實際坪數依每坪40元加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2、35、60 頁),是被告前揭辯解,與系爭區權會及管委會決議不符 ,洵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台,而由其支出修 繕費用25,000元,得予抵銷云云,被告雖提出收據乙紙( 見本院卷第24頁)作為證明,然該收據僅記載防水工程, 是否與系爭社區頂樓之損壞漏水修復或系爭增建物部分有 關,已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洵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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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