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60號
STEV,104,店小,160,2015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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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呂彥龍
被   告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於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即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文山忠順 店,因工作細故與當時一同當班工作之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便以「娘炮」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充 滿歧視之意,令原告精神名譽受損。嗣經三商行公司調解, 詎被告仍持續將系爭言詞散佈於眾,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聲稱: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 告,且當時情形為原告先以言詞激怒被告,被告始對原告為 辱罵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 以系爭言詞對其辱罵,令其精神名譽受損;嗣又散佈於眾, 致其不堪其擾等情,惟被告稱其係遭激怒而辱罵原告,且否 認言及系爭言詞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茲論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家購事業部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書之相關資料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且證人即兩造同事許盛嘉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原告、被告3 人在文山忠順店工 作,伊要送豆腐時看到兩造爭執,因為伊急著去送豆腐,所 以不知道他們2 人後來說什麼,隔天被告有向伊說原告說被



告罵他「娘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另被告於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處理過程中對於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 告乙情坦承不諱,復於103 年2 月26日當面向被告道歉,並 握手取得諒解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 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未盡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事件案-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 查報告核閱無誤(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是被告確 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洵堪認定。
㈡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 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 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地點為美廉社文山忠順店,該場所為三 商行公司提供服務、銷售商品予消費者之營業處所,且當時 為營業時間,即認兩造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聽聞,而 影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公共場所,審酌兩造爭執地點為工 作場所,又「娘炮」一詞係指男生外貌、性格、動作、行為 、心理、表情女性化,一般用於形容男生娘娘腔,太做作跟 女人似,於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認屬具有性別歧視之詞彙,是 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難認未損及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 評價,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辱罵原告行為,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屬同事間日常爭吵情事,雖因 渠等所在位置乃對外開放之賣場,而可能因不特定人前往該 處消費而得以共聞共見,然因原告就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 告後有持續將系爭言詞散佈於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縱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其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巨,本院 斟酌被告學歷為能仁家商畢業、擔任美廉社店長及民品茶業 有限公司老闆,目前任美廉社店長,月薪32,000元;而原告 於政治大學財政系就學中,曾任美廉社社員,月薪25,000元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10 ,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查被告雖以系爭言詞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然關於渠等 紛爭之緣由,業經證人許盛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原 告告訴伊「為什麼客人與被告那麼好?」、「為什麼這麼多 客人找被告買東西?」、「是否被告與客人有一腿?」,且 被告當時有在櫃臺質問原告為何污衊被告放木板讓鐵門壞掉 ,有看到原告在櫃臺推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陳述係因原告時常在 客人同事面前,影射她與客人有不尋常關係,還跟同事說她 在工作上有挖洞給他跳,所以才在2 月20日問他是否有這件 事,原告當時不回答,但經過他身邊時踢了他一下,被激怒 到一個極致才罵他「娘炮」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故本件實起因於原告於工作場合中,率爾影射被 告私生活及工作上之行為不當所致,故原告為其名譽權之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當時對話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受有損害程度,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000 元(計算式:10,000元×40 %=4,000 元)為妥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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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