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王君華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旅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奉被 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前往大陸深圳及廣州地區之優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及對帳催貨款,原告已 完成所交付之勞務,於同年9月3日向被告公司申報差旅費用 新臺幣(下同)31,526元,並經主管認可簽名,嗣原告於同 年9月底離職,被告本應於同年10月5日隨薪發放原告所申報 之差旅費,惟迄今未收到款項,為此爰依僱佣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1,526元,並自10 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雖與訴外人即 被告另名員工張力偉一同至大陸深圳、廣州地區拜訪客戶優 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公司,然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因 優博訊科技公司有一個合作案要與被告合作,需要原告前往 討論,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原告出差,惟原告與張力偉實 因優博訊科技公司意欲挖角所以前往面談,並於離職後前往 優博訊科技公司工作,此種行為不但與被告無關,且有害於 被告,被告對此種假公濟私之行為自無須給付差旅費,且被 告公司主管係遭原告欺瞞,才在單據上簽可。另據被告所知 ,當時尚有原告之女性友人一同前往,更可證明該次行程與 被告之公司業務無關,被告自無須給付差旅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
日間,以出差名義,至大陸深圳、廣州地區之優博訊科技 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公司。
(二)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向被告請領前開出差之差旅費31,526元 ,並經原告當時之主管核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於任職期間之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 奉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前往大陸深圳及廣州地區之客戶 優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及對帳催貨款, 因此支出差旅費31,526元,且該筆費用業經原告當時之主 管簽核認可等情,業據提出差旅報支請款單、一般費用報 支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優博訊科技公司及廣州尚臣電子 公司,暨上述差旅費業經原告當時之主管簽名核可等事實 ,佐以被告提出之廣州尚臣電子公司聲明書,其上載明: 「王紹宇先生(JESS WANG)曾于公元2013年7月22至26日 間,代表TOP-ID LIMITED(母公司地址:台灣新北市○○ 區○○路○○巷0弄0號5 樓)【按:即被告公司】至本公 司拜訪」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完成至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 訪客戶之勞務。另原告於104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主張 此次出差尚負有對帳催貨款之勞務,為被告所未爭執,僅 抗辯:應該不是董事長指派等內容,有本院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則被告上 開辯詞縱然屬實,惟原告既有完成至優博訊科技公司及廣 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暨對帳催貨款之勞務,則其是否有藉 拜訪優博訊科技公司之機會洽談工作,與是否有其他女性 友人同行,均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之結果,是被告 所為辯解,要難憑採。
(二)原告既有完成至優博訊科技公司及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 暨對帳催貨款之勞務,被告自負有給付差旅費之義務甚明 ,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差旅費,即非可採。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已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乃僱傭關係,暨被告應於102年10月5日 併同薪資一同給付差旅費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 於102年10月5日屆滿時,未履行給付義務,始負遲延責任,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6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審酌後,認本件係因原告主張之利息之起 算日有誤,而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前段計算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訴訟 費用1,000元仍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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