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20號原 告 陳明輝 陳惠美 洪俊浩 洪琳惠 葉育如 潘梅蕋 李惠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鄭志鵬 鄭志偉 林宝金 蔡坤男 王盈心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被 告 張淑鳳 陳林美枝 李林靜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星澔被 告 陳佳宏 王文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因被告林宝金未經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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