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0號
STEV,103,店簡,120,2015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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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明輝
      陳惠美
      洪俊浩
      洪琳惠
      葉育如
      潘梅蕋
      李惠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鄭志鵬
      鄭志偉
      林宝金
      蔡坤男
      王盈心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
被   告 張淑鳳
      陳林美枝
      李林靜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澔
被   告 陳佳宏
      王文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林宝金未經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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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