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388號
SSEV,104,新簡,388,20151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麗份
      許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份將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六)、同段404建號(建物門牌: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以下 簡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告許銘元,以規避原 告追討被告林麗份所欠之債務,詎被告竟否認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致原告之債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為合法,合予敘明。
二、被告許銘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麗份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開始向原告聲 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林麗份於95年3月1日後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8月19日尚欠原告(l)現金卡:



新台幣(下同)351,26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102,632元及 其中43,436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問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林麗份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 子即被告許銘元於9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查被告許銘元為77年9月出生,在98年12月時,年 僅21歲,抑有進者,被告許銘元在99年3月時,尚須以被 告林麗份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其應仍係 學生,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 告許銘元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無申請貸款,而是一次 繳付全額價金,依一般常理,學生或甫剛出社會之人實無 能力可以不用貸款即繳付全額之房價。又被告林麗份仍設 籍於系爭不動產,反觀被告許銘元雖為所有權人,卻設籍 在澎湖縣馬公市,是以,被告許銘元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林麗份, 故被告林麗份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許 銘元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等應提出98年12 月承購系爭不動產時,價金是何人給付之證明。(四)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和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林麗份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許銘元之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民法第243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林麗份終止其與被告許銘元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 林麗份已如前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 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麗份



止其與被告許銘元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份所有,於法洵屬有據。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六)就被告抗辯,原告再主張:
訴外人林楊蓮珠的存款一直都是幾千元,直到98年3月23 日才忽然有五十多萬元存款,原告主張該存款是被告林麗 份存入,因被告林麗份係原告債務人,怕存款遭扣押,故 不可能將存款放在自己帳戶。
(七)並聲明:
1.確認許銘元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林麗份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2.被告許銘元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麗份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許銘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另被告林麗份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許銘元的外婆要買給許銘元。被告林麗 份原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第三人劉勝煌,出售後被告林麗份 仍繼續承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後劉勝煌經過二、三 年後告知被告林麗份想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劉勝煌後來賣 給訴外人林楊蓮珠即被告林麗份之母親、被告許銘元之外 婆,買賣時間為98年11月24日,林楊蓮珠將買賣款項匯入 許銘元帳戶,許銘元再將款項匯給劉勝煌。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份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於 95年3月1日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8月19日尚欠原告 現金卡351,260元、信用卡102,632元及各債權之利息皆尚 未為清償,並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 文件為證,被告許銘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書書狀 、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林麗份就此復不為爭執,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



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 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被告林麗份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後,且與被告許銘元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 告林麗份抗辯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訴外人劉勝煌,嗣劉勝 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楊蓮珠時,由訴外人林楊蓮珠出 資,將買賣價金先匯入許銘元帳戶,再由許銘元帳戶匯予 劉勝煌交付價金等語,並提出林楊蓮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佳里鎮農會匯款單,以資證明林楊蓮珠確實以匯兌方式 分別將50萬元、100萬元轉入許銘元帳戶。核被告林麗份 抗辯之詞與所提出匯款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原因 發生日期、異動索引紀錄等皆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提供之林楊蓮珠於佳里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與台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98年1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確認被告許銘元買賣資金確實由林楊蓮珠提供。原告 雖認林楊蓮珠帳戶內資金應係林麗份為規避存款遭扣押而 轉存入該帳戶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即不可 採。故系爭不動產既有上揭證據證明,無論係由訴外人劉 勝煌出售予林楊蓮珠並借名登記於許銘元名下,或是林楊 蓮珠以贈與為目的出資,由許銘元向劉勝煌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登記於許銘元名下,皆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則原告僅空言被告林麗份 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銘元名下,卻未能舉證證明 該不動產確由林麗份出資,並與許銘元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等事實,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麗份所有,被告二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並代位被告 林麗份請求被告許銘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麗份 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