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372號
SSEV,104,新簡,372,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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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董嘉琳
      董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董嘉琳前就讀崑山中學時,邀同被告董榮裕及訴外人 林仁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紙在案;被 告董嘉琳複於就讀亞洲工商時,邀同被告董榮裕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貳拾捌萬元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4份,被告董嘉琳複於就讀嘉南藥理科技 大學時,邀同被告董榮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 知書3份,其撥款方式及利率計算方式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貸款係依簽訂之放款借據撥款1筆金額計 27,289元,目前餘欠金額為12,480元,本貸款利率係依據 借據條款第三條約定,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 計息,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 算日)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4.816%,故利率計算式為 4.816%+0.5%=5.316%機動計算。 (2)附表編號2-5部分:貸款係依額度貳拾捌萬元之放款借據 撥款,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總共撥貸4筆金額計 102,080元,目前餘欠金額為102,080元,另依借據第五條 約定,本貸款利率按還款基準日(100年2月1日)本行與教 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以下簡稱本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100年2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就學貸款利 率即為1.66%。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00年2月8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0.50%(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4.816% +0.50%=5.31 6%固定計算。
(3)附表編號6-8部分:貸款係依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據撥 款,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總共撥貸3筆金額計86,35 4元,目前餘欠金額為86,354元,另依借據第五條約定, 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100年2月1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17 %,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17%+0.55%-0.06%=1.66%。 惟依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00%(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1.66% +1%=2.66%固定計算(因為教 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二)上揭借款(附表編號1-8)均依約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或休學滿 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各依借據約定,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三)查被告董嘉琳自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本行於100年2月8日轉列催收款 ,日後雖有零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0,91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並聲明:
1.被告董嘉琳董榮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91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原告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 收款日)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2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2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日止,按年息5.316%計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 1 │27289元 │12480元 │算之利息 │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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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520元 │25520元 │(1)自100年2月1日起至 │(1)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1 │
│ │ │ │ 100年2月7日止按年息│ 日,按上開利率1.66%之10%計 │
│ │ │ │ 1.66%計算之利息 │ 算 │
│ │ │ │(2)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2)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償日止按年息5.316% │ 上開利率5.316%之20%計算之違│
│ │ │ │ 計算之利息 │ 約金。 │
│ │ │ │ │ │
├──┼─────┼─────┼───────────┼───────────────┤
│ 3 │25520元 │25520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4 │25520元 │25520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5 │25520元 │25520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6 │29099元 │29099元 │(1)自100年2月1日起至 │(1)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1 │
│ │ │ │ 100年2月7日止按年息│ 日,按上開利率1.66%之10%計 │
│ │ │ │ 1.66%計算之利息 │ 算 │
│ │ │ │(2)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2)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償日止按年息2.66%計│ 上開利率2.66%之20%計算之違 │
│ │ │ │ 算之利息 │ 約金。 │
│ │ │ │ │ │
├──┼─────┼─────┼───────────┼───────────────┤
│ 7 │29099元 │29099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8 │28156元 │28156元 │ 同 上 │ 同 上 │
├──┼─────┼─────┼───────────┼───────────────┤
│合計│215723元 │2009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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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