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4年度,29號
SSEM,104,新秩,2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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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吳筆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筆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CO2鋼瓶玖瓶、鋼珠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10時35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CO2鋼瓶9瓶、鋼珠1罐)。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筆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測試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把扣案可證。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夜 間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等情狀,而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 手槍1把、彈匣1個、CO2鋼瓶9瓶,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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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