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243號
TLEV,104,六簡,243,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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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周明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松
被   告 李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建華就被告周明恩李新隆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周明恩李新隆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周明恩李新隆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89 條,允許原告通行其所有地至 斗六市長安路243 巷公路,如證八號通行示意圖所示紅色區 域;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7 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5.73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57、第85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 地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 287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之通行 範圍,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仍屬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1 月5 日購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 該地當時並無方式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原告為農業運輸車 輛,遂於87年間購買雲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94 地號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而被告 因房屋修繕等考量,將於其所有之28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屆時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僅能利用294 地號土地 與長安路243 巷道路聯絡,該通行通道最窄處僅剩1.5 公尺 ,無法使現代化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透過通道與長安路243 巷道路有適當之聯絡。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7 地號土地,系 因同一土地之分割後轉賣原告,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87 地號土地,符合民法(下同)第789 條之規定,應屬合理。 然被告表示原告可經由其持有之294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不 應向被告要求通行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5 .73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取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迄今,均作農業耕作使用,原告 現今於該地種植稻米。依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 示,該地之前、右、後側均無道路,後側所臨210 、211 地 號土地則為溝渠,亦無從通行,唯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前 方,即287 地號土地,堪與長安路243 巷道路相連絡,又29 4 地號土地雖與長安路243 巷道路相毗連,然連接處寬度未 達2 公尺,一般農業機械難以正常通行。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 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地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35、1341、57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 「…而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目前種植柳丁等果樹,虛線部 分之位置雖未種植果樹,而屬草皮田埂,現在可供行人通行 ,惟若果樹長大、長高後,其枝葉將占用部分田埂、或因地 主整地而阻斷原告通行。因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除行走 被告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或附 圖二所示虛線部分之土地,其餘四週目前均不通公路,並無 其他位置得通行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其上開 土地為袋地等情,自堪信為實在。」、「…再者,原告前行 走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因僅供行人通走之便,不適於農用 機具出入,並不能達到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因此,被告上揭 所辯,亦無足取。…」,亦咸認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縱與公路 物理上有所連結,但接連通行之部分,僅供人行走,而農業 機具無法出入,仍屬未能達到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核屬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告雖辯稱 :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緊鄰之29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 ,且該地緊連通往原告所主張欲通往之長安路243 巷道路, 是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參照上開見解 ,尚不得以土地與道路有所相接,即逕認為非屬袋地,仍應 以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適宜之聯絡為準,即斟酌土地之具體位 置及用途,俾令袋地得以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查294 地號 土地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且該土地與長安路243 巷道路相 接連處甚屬狹窄,寬度僅1 米有餘,一般車輛已無法通行, 就農業機械正常操作使用更屬艱難,原告業充分考量該共有 土地通行之利用,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案,亦納入該共有土地 作規劃,為實難足以供正常通行,始請求通行被告小部分土 地。
㈢、按104 年8 月12日修正「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 設計標準」第2 條之規定:「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統規劃應 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臨路為原則;其設計等級區分 為聯貫村落或區域外縣、鄉(鎮、市)道路之幹線農路、聯 接縱向農路與橫向農路之主要農路及臨接各坵塊短邊之田間 農路;其規劃設計標準如下:一、幹線農路路寬七公尺,其 路間最小間隔為九百公尺。二、主要農路路寬六公尺,其路



間最小間隔為三百公尺。三、田間農路路寬四公尺至五公尺 ,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一百六十公尺。前項各款農路寬度及間 隔因受地形限制,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以:「因耕耘機、插秧機 及收穫機等農機具改良後日漸加大加寬,現行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農地重劃區田間農路路寬四公尺之規劃設計標準已不符 使用現況,且實務上近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大都透過農地重劃 協進會同意變更施作田間農路為路寬五公尺,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農地重劃區田間農路路寬為四公尺至五公尺。」 ,是考量耕耘機、插秧機及收穫機等機具之利用,最小之田 間農路應設路寬為4 公尺以上。
㈣、另參照雲林縣政府頒佈:「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 」之政策,申明:「本省早期(民國六十年以前)辦理的農 地重劃區,為顧及農民的負擔能力,以及配合當時農業生產 的實際需要,其田間農路寬度僅為二、五公尺或三公尺,路 面均未加舖碎石級配,而併行的給排水也多未施設內面工或 保護工,不但年外失修,而且路寬不足,農機等無法行駛, 亟需拓寬改善,經省府研擬「台灣省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 更新改善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自七十七年度起實施,主要 係將原有路面寬度拓寬至四公尺,以應農機耕作需要,路側 設施以混凝土牆,路面加舖碎石級配,同時併行農路之給、 排水路配合施設混凝土U型溝,期能增進農水路功能。」, 其亦著眼於農機耕作之需求,任農路路面寬度應拓寬至4 公 尺以上。
㈤、查現今插秧機、耕耘機等農業機械,徒以機器規格而觀,機 體寬度約在2.3 公尺至2.82公尺之間,此尚須考量實際作業 進行之空間,故上開主管機關方認農路應以面寬4 公尺以上 為宜,此乃基於土地充分經濟效益、正常合理使用之考量, 被告另檢附農用機具圖片,辯稱原告可再自行購置較小工作 機器即可解決,為被告所附僅小型搬運車輛及單一小型耕耘 機,刻意忽略插秧機、耕耘機及收穫機等大型機具,依前述 所示農機規格,正常農業耕耘機械確實均無法通行,且現行 農作實務,均委請耕耘機業者依插秧、收穫之需求,各依其 目的駕駛專用機械駛入農田操作,殊少自行購買機械,僅一 米多之道路,委實強人所難,亦有違上揭農地充分經濟利用 之目的。
㈥、本件請求按面寬1 公尺至1.9 公尺道路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以期符合對被告土地之侵害達到最小之程度,復被告所有28 7 地號土地與系爭224 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現狀,現係鋪設混 泥土作道路使用,且除原告系爭224 地號土地出入必經外,



被告等亦同作道路通行,是原作道路使用之區域復確認作通 行利用,實無礙被告現刻使用狀態,亦屬對被告土地之最小 程度之侵害。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周圍均有土地環繞,然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緊鄰之29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且該地緊 連通往原告所主張欲通往之長安路243 巷道路,是原告所有 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非貸地。
㈡、按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 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 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24 地號 土地非屬袋地,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若可經 由自己之土地連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或需費 較少,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雖為3 分多之土地,仍可 使用較小之農用機具進行耕作,而被告所舉之農用機具,均 可自原告所有294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24 地號土地,且運 輸之車輛亦可從原告所有294 地號土地較寬處,即與長安路 243 巷道接連處違停駛搬運,是系爭224 地號土地,可利用 294 地號土地為自由進出及耕作,而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 主張之通行權僅係圖其個人之方便,而非確有主張通行權之 必要。
㈣、又農地耕作有固定之工作期,倘原告認其自294 地號土地為 通行不夠便利,因294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223 、226 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農地之播種或收割期大致相同,其亦可使 用其他相鄰土地共同播重及收割,況系爭224 地號土地藉由 臨地223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更便捷,是原告為節省自己開銷 ,卻捨棄其他可達到相同效果之途徑,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287地號土地,難謂合法事宜。
㈤、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不適用第789 條之規定,蓋被告 所有287 地號土地系89年向訴外人周武雄買賣取得,而系爭 224 地號土地系原告之母於72年向訴外人林通文買賣取得後 ,嗣於89年贈與原告,故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287 地號土地,非自同一人讓與或分割而取得,自無 第789 條及原告起訴狀所揭實務見解之適用。



㈥、系爭224 地號土地自72年即陸續租賃他人使用,原告未實際 從事農業相關工作,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破壞被告土地 之完整性且影響被告人車通行出入口。又被告所有287 地號 土地(重測前:竹圍子段667-1 地號)唯一出入口僅1.5 米 寬,連接到段293 、293 、290 地號土地(現為長安路243 巷道),如依原告所主張東界至西界面寬需3.5 公尺,與實 際狀況不符,並有妨礙被告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同段294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為同段2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224 地號土地(舊地號竹圍子段地667 號) 與被告共有之同段287 地號土地(舊地號竹圍子段66 7-1) 毗鄰。竹圍子段667-1 係由竹圍子段667 地號分割而來。㈢、原告上開224 地號土地若無同段294 地號土地輔助通行,則 為完全之袋地,惟294 地號北面最窄處為1.6 公尺、其南邊 與長安路243 巷東西向巷道(下稱東西向巷道)接壤最寬處 為2.8 公尺。上開294 地號南端與287 地號南端為東西向巷 道之一部分。該東西向巷道經由294 地號南端與287 地號南 端之轉折成為長安路243 巷南北向之巷道(下稱南北向巷巷 道),即可接通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224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雖可通行,但行困 通難與袋地無異)?
㈡、原告主張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至上開224 地號土地必須 3.5 公尺寬以上,才能與長安段243 巷之巷道有適當之聯絡 。因此通行路徑必須使用287 地號土地北邊約1.9 公尺、南 邊約1 公尺,故主張通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25.73 平 方公尺,所為損害最小。被告主張農機寬度寬約1 公尺,通 行原告共有之294 地號土地即可,不必通行287 地號土地, 何者有理由?
㈢、如系爭224 地號符合袋地或準袋地,原告主張287 地號(舊 地號竹圍子段667-1 )係由舊地號竹圍子段667 地號分割( 現為斗六市○○段000 地號)而來,依第789 條規定,可通 行287 地號土地,被告主張287 地號與224 地號土地非自同 一人分割或讓與,因此無第789 條規定規定之適用,何者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既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由此規定可知,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 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當然包括土地 共有人在內;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 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 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 用之。倘農地符合前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287 地 號土地互毗鄰,原告所有系爭224 號土地,須經由其他土地 才能通行至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況照片、通行示意圖、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224 地號種植稻田、系爭294 地號土地為空地使用, 部分工寮、同段287 地號土地,蓋有樓房1 棟,右側旁為空 地。原告上開224 地號土地若無同段294 地號土地輔助通行 ,則完全未與道路有聯絡,惟294 地號北面最窄處為1.6 公 尺(依比例尺於成果圖上丈量)、其南邊與東西向巷道接壤 最寬處為2.8 公尺(依比例尺於成果圖上丈量)。上開294 地號南端與287 地號南端為東西向巷道之一部分。該東西向 巷道經由294 地號南端與287 地號南端之轉折成為長安路 243 巷南北向之巷道(下稱南北向巷道),即可接通馬路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 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四周確均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茲就以上爭執點分述如下:
㈢、系爭224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准袋地(雖可通行,但行困 通難與袋地無異);又原告主張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至



上開224 地號土地必須3.5 公尺寬以上,才能與長安段243 巷之巷道有適當之聯絡。因此通行路徑必須使用287 地號土 地北邊約1.9 公尺、南邊約1 公尺,主張通行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25.73 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被告主張 農機寬度寬約1 公尺,通行原告共有之294 地號土地即可, 不必通行287 地號土地,何者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因 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高法法院第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此即所謂之準袋地,而所謂通常之使用,除斟酌土地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須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 用之功能;再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聯絡之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⑵、系爭224 地號土地雖四周不通公路,惟透由原告共有之294 地號土地,即可接通長安路243 巷之巷道以至公路,故非絕 對不通公路之完全袋地。惟系爭224 地號土地種植稻田,而 原告輔助通行之294 地號土地,其北面最窄處僅1.6 公尺、 其南邊與長安路243 巷東西向巷道接壤最寬處為約2.8 公尺 (依比例於成果圖上丈量),故該294 地號土地北邊與287 地號相接連處其寬尚不及2 公尺,是否利於一般農業機械進 出系爭224 地號土地耕作 ,實屬疑問。
⑶、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既係種植稻田,以現今之農耕方 式,無不仰賴農用機械,而種植稻田,除插秧外,尚有耕耘 及收割等過程。依原告提出之插秧機規格全寬2.82公尺、收 割機2.315 公尺(審理卷第101 、102 、105 、106 頁), 均大於294 地號北邊之寬度,可知原告無法僅利用系爭294 地號土地,而在不借助系爭287 地號土地之情況下,即可將 上開農業用機械通行無阻的進出系爭224 地號土地耕作,如 此其勢必仰賴人力插秧及收割,而無法以機械替代,不符現 今工商社會之耕作方式,要難以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自屬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之準袋地。至於被告提出之搬運車及耕耘 機規格約1 公尺或1 公尺多之寬度,但該等機械並不能用於 耕耘及收割,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⑷、依原告實地丈量長安路243 巷東西向及南北向巷道交接最寬 處為6.2 公尺(審理卷第14頁照片),但依比例尺丈量長安 路243 巷南北向巷道約4 公尺寬,故原告以共有之294 地號 土地合併系爭287 地號土地形成A 部分寬度約4 公尺以下之 通行路徑,以資銜接約等寬之長安路243 巷南北向4 公尺巷



道,應屬合理使用。又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87 地號土地北面 之面寬1.9 公尺、南邊1 公尺,所圍成之如附圖紅色A 部分 通行範圍面積僅25.73 平方公尺,若扣除已成為東西向巷道 (287 地號南邊)之部分約4 平方公尺,則此次實際通行增 加之範圍應僅有21平方公尺多,況依現場履勘之情況,該A 部分已舖設水泥之空地,故原告不須另開闢為道路,而可依 現況加以利用,且該部分非完全無助於被告通行至長安路 243 號巷道,況原告欲作為通行使用之區域,係在287 地號 土地之邊緣,不致讓被告土地被切割而無法整體利用,復有 利於原告及被告通行至巷道,當屬對被告土地最小程度之侵 害。是原告主張其對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 有據,堪予採認。
㈣、系爭224 地號符合準袋地,原告主張287 地號(舊地號竹圍 子段667-1 )係由舊地號竹圍子段667 地號分割(現為斗六 市○○段000 地號)而來,依第789 條規定,可通行287 地 號土地,被告主張287 地號與224 地號土地非自同一人分割 或讓與,因此無第789 條規定規定之適用,何者有理由?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定有明文。⑵、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745號、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⑶、系爭287 地號(舊地號竹圍子段667-1 )係由舊地號竹圍子 段667 地號(現為斗六市○○段000 地號)分割而來,此有 舊地號竹圍子段667-1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系爭224 地號、 28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暨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被告之 讓與人(前手)與原告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系爭 2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周明恩李新隆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訟法第81條定有 明文。本件通行權訴訟,並非被告擁有土地之初,即負有提 供鄰地通行之義務,而係經法院之確認判決,而形成此一通 行權關係,被告既非對於其土地所負原始負擔於不顧,而刻 意阻撓原告通行,且一旦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其土地之使 用範圍將減少或受限制,是本院認其雖敗訴,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一 半,其餘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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