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游正宗
訴訟代理人 游清水
被 告 張慧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高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高悅容友好,因被告高悅容表示照顧原告終老, 原告因此表示其若能依約照顧原告終老,願將名下所有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養老金,贈與被 告高悅容,嗣因被告高悅容有其個人因素,故雙方即將系爭 土地登記至高悅容之女即被告張慧欣名下,有雙方於民國( 下同)99年7 月10日共同簽署之契約,故系爭土地係以負擔 件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高悅容,並經兩造同意借名登記於被 告張慧欣名下。拒料被告高悅容自99年11月29日起,多次表 明不願再照顧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 日作後一次書面表明 不願照顧原告終老後,即未曾返回照顧原告,是被告高悅容 未履行其負擔。
㈡、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被告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應併同債權 行為歸於無效,是被告張慧欣自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悅容所有。
㈢、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悅容既未履行其負擔,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此起訴 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高悅容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慧欣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高悅容所有;⒉被告高悅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略以:原告於99年7 月8 日向被告高悅容表示,將系爭 土地贈與其作為終身養老金,嗣於同年7 月10日立下3 份覺 書,被告高悅容、被告張慧欣簽章後,並交由被告各執一份 作為依據,然雙方立覺書時,未約定被告高欣容要照顧原告 至終老,兩造辦理過戶時,被告高悅容亦經原告同意,原告 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張慧欣名下。至原告辯稱原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高悅容即多次表明不願再照顧原告 ,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高悅容若不再照料原告,何來100 年 8 月15日、101 年8 月1 日之契約書,況原告因椎間盤突出 ,於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 月17日曾至大林慈濟醫院進 行手術,被告高悅容亦曾前往原告住處,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所 稱之不履行,係指受贈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而附有負擔之贈與,需受 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 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 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 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 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高欣容要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云云, 並提出覺書1 紙為證,及傳喚證人魏秋昌到庭作證,惟查:1、系爭覺書記載:「本人張慧欣所登記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0 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以上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高悅容跟隨游正宗給高悅容終身養老金, 因高悅容本人個人因素不方便以其名義為所有權人,暫時借 用張慧欣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立覺書人並同意辦理預告 登記高悅容之名義以確保高悅容之權益若有需其他用途一定 須經游正宗先生及高悅容二人同意始得辦理,特立本覺書給 予高悅容及游正宗各執一份作為依據。」,綜合覺書前後文 義脈絡觀之,兩造僅是約定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 告高悅容,亦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以被告高欣容要照顧原告至 終老,作為系爭土地贈與負擔之意思。
2、證人魏秋昌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 (把過程在講一下,為何立下這個覺書?可否回憶過程?) 覺書不是我們講的,也不是游正宗要求的,是高悅容本身自 願要寫這個覺書。」、「(你當初擬的草稿是什麼樣子?) 他們唸我寫。全部寫完,我將覺書念一次給他們聽過之後呢 ,稿子再給他們過目。然後過目完畢後,沒有問題了,就拿 去打字了。當中內容,打字是不是有漏打我不知道。」、「 (你剛剛說草稿跟打字版本有些不同,哪裡不一樣?)高悅 容跟隨游正宗到年老。」、「(原本是怎樣?)跟隨到年老 。」、「(現在是怎樣?)游正宗給高悅容終身養老金,念 起來不大對。」、「(現在這個不是當初擬的這個?)跟隨 到年老可能是漏打或是劃掉。打字的就少了高悅容跟隨游正 宗到年老。」、「(當初他們確實有說土地給高悅容,但他 要陪游正宗到老?)對。有這麼講。」、「(你剛剛說他們 游正宗跟高悅容有談到如果高悅容離開游正宗的話,土地就 要返還?)沒有跟隨到老就要返還。」、「(這個部分為何 不明確寫在覺書裡面?他們有要求這樣寫嗎?)沒有。他們 唸什麼我就寫什麼。」、「(後來打字的覺書有拿回來給你 看嗎?)他們拿去打得。拿回去的時候,他們三個人看過我 沒有看過。我就簽字了。他們都有看過,以為沒問題了結果 這個覺書打字出來。」等語,然該份覺書既經兩造合意訂立 ,復經雙方確認覺書內容無誤後始簽訂名蓋章,可知原告當 時並無以被告高悅容須照顧原告至終老,作為贈與系爭土地
之負擔,況兩造若對於上開條件均有認識,當下即可將該條 件作為覺書內容,自難單憑證人證言,即逕認定兩造確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有附解除負擔之事實。
3、原告雖以系爭協議、證人證言為其證據,惟此2 項證據尚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即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云 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為附解除負擔之贈 與,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應將系爭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悅容所 有,及被告高悅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證人日費旅費 500元
合 計 3,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