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邊棟
卓敏隆
被 告 沈順財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順財與王素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素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順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王素華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沈順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變更請 求為:「㈠被告沈順財與王素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3 年1 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103 年1 月 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素華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 雲林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順財所有。」(見本院卷第 7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沈順財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擔保向原告辦理本金新臺幣( 下同)220,000 元分期付款,嗣被告沈順財自103 年5 月27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獲清償, 迄至104 年6 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132,897 元。詎被告沈順 財為規避清償上揭債務,竟於103 年1 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素華,並於103 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被告沈順財於系爭不 動產為信託移轉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而被告沈順財除系爭不 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足見 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信託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 定有明文。上開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6 月5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始知悉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情事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8 月16日 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 年1 月1 日迄104 年8 月 3 日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3 至65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4 年6 月26日,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此,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提起本訴,距其最早取得地籍資料之時間尚未逾 1 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上開信託情事已逾 1 年,顯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此部分可認定原告之 撤銷權有效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順財尚積欠132,897 元未清償,被告沈 順財並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素華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雲院通 103 司執子字第33546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 移轉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7 月30日斗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103 年斗地信字第30號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 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 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以 所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 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 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 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再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 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 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 債權即可,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 債權,甚為明顯。查被告沈順財除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外,其名下雖有系爭車輛1 輛,該車雖為2002年份,價值甚 微,102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總額264,704 元、103 年度所 得資料2 筆,總額258,590 元,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然本件被告 沈順財於103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素華 時,尚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158,000 元、739,000 元、1,108,000 元、玉山銀行123,000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8 月4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 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見上開信託行為確已積極減少債 務人即被告沈順財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其積極財產總 額已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又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 ,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 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就被告沈順 財之資力而言,足認被告沈順財為本件移轉行為時,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以外之所得及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沈順 財所為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致 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 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素華回復原 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素華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順財所有,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華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王素華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斗六市 │八德│568 │建 │84.14 │1 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 │ │ │主要建築材料及│(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房屋層數 │ │ │ │
├──┼──┼───────┼──────┼───────┼────────┼──────┼─────┤
│1 │84 │雲林縣斗六市八│雲林縣斗六市│住宅、車庫 │1 層:35.16 │陽台:19.5 │1分之1 │
│ │ │德里文化路633 │八德段568 地│鋼筋混凝土造 │2 層:43 │平台:10.37 │ │ │ │ │巷18之3 號 │號土地 │4 層樓建物 │3 層:38.9 │ │ │
│ │ │ │ │ │4 層:38.9 │ │ │
│ │ │ │ │ │電梯樓梯間:7.7 │ │ │
│ │ │ │ │ ├────────┤ │ │
│ │ │ │ │ │合計:163.66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費 50元
合 計 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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