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177號
TLEV,104,六簡,177,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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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宜德 
      簡俊平 
被   告 郭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 號 高速公路243.4 公里處南向中線車道,因未檢查自身車胎狀 況,貿然上路導致其在行進中爆胎,致後方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李明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錫卿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閃避不及,向右偏駛與另訴外人 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出租遊覽車擦撞,致訴 外人李明玲所有之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㈡、系爭承保車輛經估修,計新臺幣(下同)155,217 元,經原 告墊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本件有過失;原告既認被告有損害系爭承保車輛,應通 知由被告於修理時參與議價,否則認定損壞部分,可能超出 肇事損害範圍。原告與被告調解2 次,因被告家境困難,無 法償還原告提出之金額,並希望分期給付,然遭原告拒絕, 非不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7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 號高速公路243.4 公里處南向中 線車道,因在行進中爆胎,致後方系爭承保車輛閃避不及, 向右偏駛與訴外人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出租 遊覽車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 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5 月8 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警員 詢問訴外人陳錫卿張峻愷及被告,肇事經過情形如下:1、陳錫卿(即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陳稱:
「(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 多久) 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從臺中出發,當時我行駛內側 車道,因我前方中線車道一部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 應為右後輪)爆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我因為閃避該車與外 側車道一部000-00營大客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100-110 公里/ 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及右後車身損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
2、張峻愷(即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駕駛人)陳稱: 「(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 多久) 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由北往南,我行駛中線車道, 我見前方0000-00 自小客貨車爆胎失控打轉往內側,因有一 部0000-00 自小客要閃避0000-00 自小客貨從中線往外側閃 避,因我也從中線閃避往外側車道,同時0000-00 車右前及 車身擦撞我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而肇事。」「(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100 公里/ 小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
3、被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今駕00 00-00 小自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於上述時地因右 後輪爆胎失控,我車右前車頭及右後車尾擦撞內側護欄而肇 事,但我車未和其他車輛有碰撞及擦撞之情形。」「(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放慢車速, 緊抓方向盤,但還是失控擦撞內護欄。」「(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部位,右前右後均受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
4、本院綜合上開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並參酌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 南鎮境內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事故地 點時,因事前疏未注意車胎狀況,系爭車輛右後輪爆胎,致 系爭車輛失控,驟然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並撞擊內側護欄,又系爭承保車輛原行駛內側車道,為閃避 系爭車輛,而往外側偏駛,與訴外人張峻愷駕駛000-00號出 租遊覽車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之起因,係由被告爆胎而驟 然變換車道所生甚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再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一、郭春重駕駛自用小 貨車,爆胎失控,再往左偏行,擦撞內側護欄之過程中,造 成其他車輛閃避,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陳錫卿駕駛 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之行為而肇事,無肇事因素。三、張峻 愷駕駛出租遊覽車,因閃避之行為而肇事,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會104 年10月5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反面)。從而,本件事故既由被告系爭車輛爆胎而 驟然變換車道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 以認定。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155,217 元之損 失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0,3 03元、烤漆16,463元、零件174,972 元(見本院卷第26頁) ,堪信為真實。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99年1 月出廠,至103 年6 月21日事 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 年6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621元(17 4,972 -152,351 =22,62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52,351 元 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共 69,387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69,38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 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4,972 ×0.369=64,565第二年折舊金額:(174,972-64,565)×0.369=40,740第三年折舊金額:(174,972 -64,565-40,740) ×0.369 =25 ,707
第四年折舊金額:(174,972 -64,565-40,740-25,707) ×0. 369 =16,221
第五年折舊金額:(174,972 -64,565-40,740-25,707-16,2 21)×6/12×0.369 =5,11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4,565+40,740+25,707+16,221+5, 118 =15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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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