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子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漢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子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14時 40分許,在斗南鎮新崙西路與158 甲線路口前,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六五步槍,並將槍枝放置於其所騎乘之重機 車踏板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查獲 ,並扣得電動長槍1 把、鐵珠1 包、充電器1 個,因認被移 送人蔡子漢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 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即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故必行為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動長槍1 把外觀類似真槍之六五步 槍,且經測試未穿透鋁片。前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為被移 送人蔡子漢所有,此為被移送人蔡子漢所是認,然該把玩具 槍係置放在被移送人蔡子漢所騎乘之重機車踏板處,業據被 移送人蔡子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足 憑,顯見其於查獲當時,被移送人蔡子漢並未持之作為恫嚇 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 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 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則被 移送人蔡子漢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 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 移送人蔡子漢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 蔡子漢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是本案依卷附證據 ,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蔡子漢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 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