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4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籍系統之車輛詳 細資料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佐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178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酒醉 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 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之情況下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遠超過本 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 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張柏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中自民國104年10月25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 止,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路 00號前時,為警攔檢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將張柏中 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