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需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后港福德宮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及104年度簡 上字第12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案所有庭期開庭內 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嗣又具狀略謂:聲請102 年度彰簡字第621號日期103年11月25日錄音光碟及影帶,證 人卓福村未經傳喚亦未受委任,言詞辯論時由原告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開庭轉換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坐在原告席開庭 ,原告換成坐在旁聽席,原告訴訟代理人和不適格的卓村福 一起研討庭訊做成筆錄,嚴重破壞訴訟主體法庭程序,要聲 錄音光碟及影帶證實言詞辯論為證人卓福村之聲,非法原法 定代理人之影音,以確保權益,聲請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日期103年11月25日錄音光碟及影帶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因此當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正當理由,並由法院審酌是否有交付之正當性而予以裁 量。
三、聲請人僅陳明103年11月2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和不適格的卓 村福一起研討庭訊做成筆錄,嚴重破壞訴訟主體法庭程序等 語,然查:103年11月25日原告后港福德宮係由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到庭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並未敘明訴訟代理人莊 慶洲律師到庭所為訴訟行為之具體內容,有何與筆錄所記載 之內容不符而須為更正之處,足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 光碟或錄影內容之目的,並非在辨識或核對各該筆錄內容是 否真確,即非以法庭錄音在輔助筆錄製作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聲請交付,是與該光碟錄音蒐集之目的在輔助筆錄製作 間,並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足認有何必要性。是以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既非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亦非與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錄影內容,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