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514號
CHEV,104,彰簡,51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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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陳維星即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⑴由陳昭宏(即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存 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置陳建名(即原告)那邊負責 使用,全部資金由陳建名使用進出。⑵信用卡貸款出來金 額不論多少錢十萬元以上由陳建名負責公司使用,信用卡 貸款的錢由陳建名負責,中途不得有任何意見,雙方不得 違約,若違約就賠款三十萬。並約定契約有效期至103年8 月23日。
㈡豈料被告竟於102年6月20日將其借與原告之南瑤郵局帳戶 存摺掛失,並於102年6月24日註銷元富公司之期貨帳戶後 ,將上開元富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8,130元轉入被告 在國泰銀行帳戶,102年7月3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內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㈢前揭事實,顯已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應給付 債權人違約金30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稱:
並聲明:系爭協議書頁經兩造協議後作廢,且該作廢二字為 原告親自書寫,其上之手印亦為原告親自蓋印,而系爭協議 書既以作廢,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0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為 兩造所訂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協議書頁經兩造協議 作廢等語置辯。
㈡經查: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最末行載有「此協議從 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止作廢」,並另以較大之文字書寫「 作廢」於系爭協議書左下角,且於其上蓋有指紋等情(見卷 第6頁),是堪認系爭協議書確經兩造另行協議作廢,故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自101年10月12日後即未再有效拘束雙 方,是縱原告所指之事為真實,惟該事實係發生於101年10 月12日之後(即102年6月20日),是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係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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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