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29號
CHEV,104,彰簡,42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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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240巷與鹿 和路1段240巷交叉口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撞損原告 承保訴外人昱銘穎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鈺詅所駕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06,600元(包括零件70,450元、工資19,550元、烤漆16, 6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6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發票、估價 單、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及陳鈺詅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8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3 -48頁)。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發生時間、地 點時(閃光紅燈路口),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致與陳鈺詅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該 車沿鹿和路1段2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擦撞,是被告 就此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則被 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昱銘穎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70,45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2年3月13日,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 103年4月23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720元【計算式:70,450元×(1-0. 369)×(1-0369×2/12)=4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烤漆費用16,600元、工資費用19,550元部分,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7,870元【 計算式:41,720元+16,600元+19,550元=77,870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陳鈺詅駕駛沿鹿和路1段24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 被告與陳鈺詅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 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陳鈺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 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陳宜珖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509元【計算式:77,870元 ×70%=5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4 ,50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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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銘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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