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陳一萍
被 告 許杏材
洪許彩紅
許玉里
許登美
連許金蘭
許麗玉
許麗美
許勝為
許勝發
許鳳津
許鳳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康連蕉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娟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桂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許鳳娟、林康連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財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取得對被告許鳳娟之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 執字第7793號),即被告許鳳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8, 212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9年11月 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許鳳娟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許鳳娟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告許鳳娟行使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權利,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康連蕉、許鳳娟陳述略以:因為許鳳娟當初是幫人作 保才會有債務發生,但現在又有憂鬱症,無法工作賺錢等語 。
㈡被告許杏材、洪許彩紅、許玉里、許登美、連許金蘭、許麗 玉、許麗美、許勝為、許勝發、許鳳津、許麗華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桂秋之遺產 ,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許鳳娟與被告等迄未 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對被 告許鳳娟之債權憑證。被告許鳳娟應給付268,212元,及自 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財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96年度執字第779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和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被 告林康連蕉、許鳳娟雖辯稱因為許鳳娟當初是幫人作保才會 有債務發生,但現在又有憂鬱症,無法工作賺錢等語,然此 並無礙於原告對於被告許鳳娟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許鳳娟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許桂秋之遺產 ,被告許鳳娟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 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許鳳娟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 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固屬可取,然原告代 位行使者,乃債務人許鳳娟之權利,自無再以許鳳娟為訴訟 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餘 被告為本件之被告。本件原告以債務人許鳳娟為被告,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一)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故原告以許鳳娟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對於許鳳娟及其餘被告等就 被繼承人許桂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應予准許。復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此分割方法,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 許鳳娟及其餘被告等若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 割為分別共有,則各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認其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亦即由許鳳娟及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訴訟之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亦即依附 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
│編號│財產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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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地 │彰化縣和美鎮月眉段│田 │ 115 │全部 │
│ │ │301-2地號 │ │ │ │
├──┤ ├─────────┼──┼──────┼───────┤
│002 │ │彰化縣和美鎮月眉段│原 │ 2425 │9分之3 │
│ │ │304地號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分割取得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 │ │彰化縣和美鎮│彰化縣和美鎮│
│ │ │月眉段301-2 │月眉段304地 │
│ │ │地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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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杏材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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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許彩紅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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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玉里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
│ 許登美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
│ 連許金蘭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
│ 許麗玉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
│ 許麗美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
│ 林康連蕉 │45分之1 │ 45分之1 │135分之1 │
├───────┼───────┼──────┼──────┤
│ 許勝為 │45分之1 │ 45分之1 │135分之1 │
├───────┼───────┼──────┼──────┤
│ 許勝發 │45分之1 │ 45分之1 │135分之1 │
├───────┼───────┼──────┼──────┤
│ 許鳳津 │45分之1 │ 45分之1 │135分之1 │
├───────┼───────┼──────┼──────┤
│ 許鳳娟 │45分之1 │ 45分之1 │135分之1 │
├───────┼───────┼──────┼──────┤
│ 許麗華 │9分之1 │ 9分之1 │ 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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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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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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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杏材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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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許彩紅 │ 9分之1 │
├──────┼──────┤
│ 許玉里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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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登美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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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許金蘭 │ 9分之1 │
├──────┼──────┤
│ 許麗玉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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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麗美 │ 9分之1 │
├──────┼──────┤
│ 林康連蕉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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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勝為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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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勝發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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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鳳津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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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麗華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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