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389號
CHEV,104,彰簡,38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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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許水波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謝鐵
訴訟代理人 謝色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編號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併應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66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2,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8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磚 造石棉瓦建物、B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水泥地、C部分面 積4.2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新台幣(下同)355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 磚造石棉瓦建物、B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水泥地、C部分



面積4.2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355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59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在多年前未經原告之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 尺土地上築有磚造石棉瓦建物、B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土 地上鋪設水泥地、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上築有圍牆 ,合計63.8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於104年5月12日鑑界時始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63.88平方公尺,被告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為此 ,原告迭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均藉故拒絕。本件被 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自屬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縱其建築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然迄原告起 訴時仍無占有之權源,被告如主張係有權占有,自應對於有 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如第一項聲明所示。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 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不當得利。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面積1,159平 方公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地目為建,審酌前開判例意 旨,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償為每 平方公尺600元,又本件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為可分 之債,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而被告搭建地上物使用面積 約7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 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 算基礎。計算方式如下: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4年6月8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00元(計算式 :〈71×600元×10%〉×5年=21,300元)。 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每 個月得請求金額為355元(計算式:〈71×600×10%〉÷



12月=355元)。
㈢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共計 21,300元;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 355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允當。
㈣被告所述內容空口白話、子虛烏有,因為占有人本來就應該 就取得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至今僅空口白話 說當時有買賣,但完全沒有書面資料。原告均予否認。對於 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尚稱便利,往 來人車不多,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形,沒有意見。爰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當初被告與 原告父親一起合買土地再分配土地,要蓋地上物的時候只有 大致上量一下,沒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附圖所示編號A、B 、C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水泥地、磚造圍牆,是被告搭設的 ,以前有花2萬元向原告的母親買一個可以出入的土地,是 為了讓被告兒子可以建工廠使用,而且在買了土地之後,被 告兒子建了工廠後,才再另外做圍牆等物來使用。買土地時 沒有寫成任何書面資料,因為兩造有親屬關係,那時候也沒 有人在寫書面,如果沒有買賣土地,原告的母親怎麼可能答 應讓被告搭設這些地上物?時間都已經過那麼久了,才突然 說被告占到系爭土地,如果真的有占到,當初為何要讓被告 這樣蓋?希望原告賠償地上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曾花2 萬元向原告的母親買一個可以出入的土地等語,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即 屬乏據,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設磚 造石棉瓦建物、水泥地面、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48.6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認上開磚造石棉瓦建物、水 泥地面、圍牆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4.27平方公尺土地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磚造 石棉瓦建物、水泥地面、圍牆所占用,被告既無合法權源 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3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48.6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編號C部分面積4.2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63.88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受有利益,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355元,以及自104年6月8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 ,共計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63.88平平方公尺土地,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 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尚稱便利,往來人車不多, 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 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較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有地價第一 類謄本在卷足參。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⑴原告請求自99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 7,666元(計算式:63.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元× 年息4%×5年=7,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66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每月128元( 計算式:63.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元×4%÷12(月) =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 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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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