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淑秋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坤興
訴訟代理人 蔡國泰
許曜卿
李育銘
宋貞宏
賴威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係被告公司之職員,但因被告公司於101年度之考績 有明顯不公平,擺明永遠不讓原告升遷,故檢附各項證據申 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另原告於工作上有一件疏失,竟遭 銀行免職處分。在考核期間,因有文件對免職考核結果有重 要攻擊效果,該系爭文件檔名為「檢舉函」或「投訴函」或 「合庫彰縣府投訴」等字眼(該文件自始至終均未曾送出投 訴,僅個人當作日記保存及記錄),因此造成被告之主管鋌 而走險,為陷害之目的,以主管權限授權訴外人即行員陳淑 女將原告儲存於電腦中私人資料竊取、印出、傳閱、散布, 明知違法乃為使原告受嚴重處罰及嚴厲處分,將文件送至總 行,企圖擾亂免職考核結果,確實原告也遭受最嚴厲的免職 處分,該竊取之文件與最嚴厲的免職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竊取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第27條 之規定構成並構成民法上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二、被告之員工使用電腦必須輸入自己設定之帳號及密碼才可使 用電腦,已為電腦做基本之防護措施,且只能看見自己儲存 在電腦中之檔案資料,無法觀看他人之資料。但電腦能力強 之人可利用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是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另一種方式 是由電腦最高權限者授權以密碼重設方式重設密碼。而本件 即係主管以授權方式教唆職員至被告會計旁之電腦竊取原告 儲存於個人帳號密碼下之私人文件,已涉及刑事妨害電腦使 用罪及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56號),因同事均礙於同事關係不
敢明講隱匿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只說有看見公開傳閱, 但不知由何人印出,造成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主管明顯對於分行電腦管理有疏失,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員工將原告私人文件自電腦中竊取及在分行內到處傳閱 ,且在各分行間也傳得沸沸揚揚,被告員工之行為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第27條之相關規定。三、案發當時傳得沸沸揚揚,鄰近分行皆知該檔案被「職務代理 人」下載及列印傳閱。原告於該年7月初經由同事告知,始 得知有該文件被竊取情事,曾請被告之退休守衛即訴外人「 游上林」以電話幫忙詢問「前任職務代理人林國民」,詢問 該案件是否其所為?同事林國民表示確實有該事件及傳閱事 實,並表示是「由上面主管指示授權的」,且他的電腦能力 沒那麼好,可以將檔案從電腦中找出來及列印傳閱。且原告 至鈞院遞狀時與熟識員林分行之同事聊天,得知被告之職員 柯守家原任職於被告,對於主管授權員工竊取電腦資料該事 件知之甚詳,其調至員林分行時亦於中午員工聚集二樓吃飯 時,曾在餐桌上公開談論該案由主管授權指示員工至電腦竊 取資料,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否則他和該同仁不同樓層上 班,怎會知情? (有錄音為憑)且該二人均明白指出該事件是 由主管指示授權員工做的。被告明知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為陷害員工鋌而走險明知並有意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人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授權及縱容員工 為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2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四、同事即訴外人丁春梅指出於102年4月8日後一星期左右,有 同事自電腦中下載及列印散布該文件並清楚指出系爭文件之 內容,內容為檢舉函,有看見同事間傳閱該文件,亦認為其 行為不應該。若未看過該檢舉函內容一定無法說出文件之內 容,但同事丁春梅卻能明確說出原告在被告處、在彰營分行 、在和美分行遇到什麼事,顯示已看過該傳閱之文件,且向 原告表示:是你自己存在電腦的桌面上才被人印出來,也提 到行員即訴外人陳淑女剛好坐在該電腦旁邊。當原告提到: 「我知道是陳淑女所做的,她難道不怕被告嗎?竟然敢這麼 做?」同事丁春梅並未反駁,回答說:「也許她到現在都還不 知道你已經知道是她做的」。同事丁春梅完全沒有反駁且附 和著說出來,已默示同意該案為行員陳淑女所為。五、陳淑女匯款代理人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3月,於102 年3月間職務調動為會計,其為「資深會計」,位置剛好坐 於該掃描電腦之旁邊,整天不用忙於招呼客人及收付款,且 原告儲存資料各式各樣檔案上百件,被告在整天營業時間中
有多餘時間慢慢從電腦中找資料,電腦能力較強。該文件資 料自102年4月8日後約一星期即從電腦中印出及到處傳閱。六、原告因對於101年度考績認為明顯不公平,擺明永遠不讓原 告升遷,檢附各項證據申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並指出行員 陳淑女同為櫃台櫃員,其保險及信用卡業績最少、結帳最少 得甲等、原告保險及信用卡業績為櫃員中最佳、信用卡業績 更為全省個人業績第二名且結帳最多卻得乙等,且因與襄理 許曜卿及副理張滄海是和美分行老同事亦有意協助其升官, 考績明顯不公平。因該文件對免職考核結果有重要攻擊效果 ,因此造成主管授權行員陳淑女鋌而走險竊取電腦中私人資 料印出、傳閱、散布,明知違法仍為使原告受嚴重處罰及處 分,將文件送總行企圖擾亂免職考核結果,確實原告也遭受 前所未有最嚴厲的免職處分。
七、被告之存款襄理蔡麗華,為分行櫃台存款襄理,位置位於陳 淑女正前方,時常互相聊天,對該事實知之甚詳,且於刑事 偵查庭時向檢事官表示在分行有看見該文件在分行內傳閱, 但不知何人從電腦中印出來,於刑事偵查庭外亦向原告表示 :「是你自己存在電腦桌面上才被人印出來,大家傳閱印出 來看又會怎麼樣」。清楚地表達原告未在分行期間內有人未 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從電腦中使用原告帳號密碼將原告私人 文件下載偷印出來並傳閱,分行主管顯然完全未盡監督管理 人之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示及授權員工為妨害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7條 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八、銀行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合理監督管理人之責 來監督管理員工,而非授權員工為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 權行為非法下載、列印及傳閱,該分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管理顯然有疏失。目前特別重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避免個人資料遭有 心人士非法使用。尤其金融業更應加以遵行,本身為金融從 業人員明知故犯,主管及行員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及構成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為,該違法行 為嚴重影響原告個人之隱私權及工作權、財產權,及影響他 人權益甚大,該分行將該文件由分行主管送交總行,基於不 法之目的,使員工遭受最嚴厲的免職處分。一夕之間造成原 告頓失生活依靠的來源,喪失工作權、財產權及二年來承受 無比重大的精神壓力,整天以淚洗面及陸續在訴訟上爭取權 益。
九、另於刑事告訴期間,曾就該電腦犯罪問題詢問專業的雲科大 資訊研究所施東河教授,其表示若私人文件儲存在「我的電
腦我的文件夾」中,只能用原告之帳號密碼才能存取,且每 一部電腦皆有一個superuser的帳號密碼可以存取電腦中的 任何資料,且使用superuser的帳號密碼會留下記錄,有該 記錄即表示有該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該私人文件若不是用 原告的帳號密碼竊取資料,就是用電腦使用者最高權限者授 權竊取(經同事告知是由主管授權)。被告若是透過主管授權 竊取,在授權當下,即會由電腦列印授權明細表出來,且須 由被告之主管、經辦蓋章。在被告分行內時常使用,當員工 密碼鎖碼或忘記密碼無法登入電腦時,即須由主管授權取得 新密碼,再登入修改為自己使用的密碼,授權後,電腦即會 馬上列印授權明細表出來,由主管、經辦蓋章。該文件保存 在被告分行內,保存期限至少10年或15年,因此只要調閱被 告分行內授權明細表即明,且電腦連線至總行資訊室,資訊 室亦有跡可尋。
十、上開「檢舉函」或「投訴函」或「合庫彰縣府投訴」等文件 ,存在於原告之電腦,且依內容及編輯資訊可得知為原告所 製作之文件,且內容諸多原告之個人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承上所述,被告所屬主管、職員所 為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7條等規 定,被告為公司,對於所屬主管、職員負有監督及教育之責 ,當該等人員有違法情事時,公司應同負責任,且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第19條及27條規範之主體包括公司,其違法 行為造成原告之侵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審酌被告所屬之主管、職員之行為 屬故意為之,並造成原告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害,斟酌原告損 害後請求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十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遞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查本案原告前於102年12月間,即曾以現審理之本案同一事 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之員工陳淑女觸犯 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罪嫌,惟經原審檢察官開庭審理後 認為,原告僅以陳淑女工作位置位於電腦旁,暨其曾擔任過 原告職務代理人等事由,即謂陳淑女觸犯有上開罪名,其論 點已是不足,且傳喚之諸證人即被告其他員工丁春梅、林國 民、蔡麗華、陳國揚等人,均作證表示未曾聽聞過陳淑女有 上開違法行為,復就原告聲請調閱電腦系統軌跡資料乙事, 實難證明確係由陳淑女本人所為,是終以難依原告片面所指 為由,遂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審理原告再議聲請之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除對原審檢察官之見解續予肯認 外,其更進一步認為「系爭檢舉函既為原告向金管會及彰化 縣政府提出之檢舉資料,其過程中有無外洩之可能,亦值疑 慮,是尚難僅以證人蔡麗華之證述(即其看過系爭檢舉函) ,即認係陳女侵入原告電腦所竊取」,是該檢察署乃於103 年2月14日將原告之再議聲請,逕予駁回確定在案。二、次查,原告今雖以民事訴訟方向另向鈞院狀告被告,並再添 加兩新事項,亦即前強固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游上林(已退休 )前以電話幫其詢問林國民(乃原告前任職務代理人)確有 聽聞到系爭文件之竊取及傳閱事,以及被告另一員工柯守家 (已退休)有向原告陳述,其對主管授權員工竊取電腦資料 知之甚詳等事,惟該等事項皆已分別徵詢游上林與柯守家等 兩人後,經其明確表示純係子虛烏有之情事,其等並已同意 出庭作證以實其說。
三、再查,本案系爭文件(即檢舉函)對其免職考核結果有重要 攻擊效果,因此造成主管授權行員陳淑女鋌而走險竊取電腦 中原告資料乙事云云,亦與事實明顯不符。蓋原告遭被告總 行予以免職之因,實係原告意圖侵占被告客戶之存款所致,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民事確定判決三則可稽,是其與系 爭檢舉函間全然無關。今原告竟對鈞院刻意隱瞞上情,復再 杜撰強調兩者間有重要攻擊效果,企圖誤導鈞院判斷,以獲 取勝訴判決,其心態與行為實不該也。
四、復查,系爭檢舉函之電子檔內容,倘確係儲存於被告公司電 腦內,則原告於撰擬、修改乃至列印寄送至相關檢舉單位之 過程中,有無可能發生因己之疏失而自行外洩之情事,即不 無疑義,而此亦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三慎思之 虞。
五、系爭檢舉函,並非由原告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交付被告進行處 理或利用,事被告對其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其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適用之問題,且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中,與原告 對談之相對人(非被告之員工)所矢口否認在案。六、綜上,原告所陳事實均係虛偽不實而不足採。為此爰請鈞院 鑒核,並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對於101年度考績認為明顯不公平,故檢附各項 證據申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以及工作上有一件疏失竟遭銀 行免職處分,在考核期間,因系爭文件考核結果有重要攻擊 效果,因此造成被告之主管鋌而走險,為陷害之目的,以主
管權限授權訴外人即行員陳淑女將原告儲存於電腦中私人資 料竊取、印出、傳閱、散布,明知違法乃為使原告受嚴重處 罰及嚴厲處分,將文件送至總行,企圖擾亂免職考核結果, 確實原告也遭受最嚴厲的免職處分,該竊取之文件與最嚴厲 的免職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竊取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第19條及第27條之規定構成並構成民法上第184 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明知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為陷害員工鋌而走險明知並有意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人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授權及縱容員工 為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27條規定及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 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之侵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審酌被告所屬之主管、職員之 行為屬故意為之,並造成原告精神及工作上之損害,斟酌原 告損害後請求5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檢 舉函、職務輪調期間表、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醫院診斷書、原告與雲科大資訊研究所施東河教授ema il信件、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前於102年12月間,即曾以鈞院現審理之本案同一事實,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之員工陳淑女觸犯有妨 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罪嫌,惟經原審檢察官開庭審理後認為 ,原告僅以陳淑女工作位置位於電腦旁,暨其曾擔任過原告 職務代理人等事由,即謂陳淑女觸犯有上開罪名,其論點已 是不足,且傳喚之諸證人即被告其他員工丁春梅、林國民、 蔡麗華、陳國揚等人,均作證表示未曾聽聞過陳淑女有上開 違法行為,復就原告聲請調閱電腦系統軌跡資料乙事,實難 證明確係由陳淑女本人所為,是終以難依原告片面所指為由 ,遂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且游上林前以電話幫原 告詢問林國民確有聽聞到系爭文件之竊取及傳閱事,以及被 告另一員工柯守家有向原告陳述,其對主管授權員工竊取電 腦資料知之甚詳等事,純係子虛烏有之情事,而系爭檢舉函 對其免職考核結果有重要攻擊效果,因此造成主管授權行員 陳女鋌而走險竊取電腦中原告資料乙事云云,亦與事實明顯 不符,且電子檔內容,倘確係儲存於被告公司電腦內,則原 告於撰擬、修改乃至列印寄送至相關檢舉單位之過程中,有 無可能發生因己之疏失而自行外洩之情事,不無疑義,況系 爭檢舉函,並非由原告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交付被告進行處理 或利用,事被告對其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其亦無個資法 適用之問題,且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中,與原告對談之相對
人(非被告之員工)所矢口否認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處分書為證。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原告因告訴陳淑女妨害電腦 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606號)聲 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將再議之 予以駁回,其理由略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 (即陳淑女)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即原告)所指犯行,辯 稱:專用掃描匯款及票據之電腦係行員均可使用,但需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伊只有在102年3月間曾擔任過聲請人 之職務代理人,102年3月後,伊擔任會計,就未曾擔任聲請 人之代理人,且伊從來不知道聲請人之帳號、密碼,也沒有 擅以聲請人帳號、密碼登入後下載、列印聲請人之文件等語 。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其所指罪嫌,無非以合作金庫大 竹分行之行員、合作金庫工會理事長等人皆向其表示聲請人 之檢舉函文件係其職務代理人所列印、散布,而被告曾擔任 聲請人之職務代理人,且被告在合作金庫大竹分行之位置, 剛好在系爭專用掃描匯款及票據之電腦旁等情以為論據。惟 查:㈠證人丁春梅證稱,伊為合作金庫大竹分行總務人員, 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前雖有致電詢問是否有在銀行內傳閱過 系爭檢舉函,伊當時就向聲請人表示,雖有聽說該檢舉函, 但從未傳閱過,且伊也不清楚係何人開始傳閱、散布該文件 ,也未曾聽聞行員指稱係聲請人職務代理人即被告散布、傳
閱之情等語。證人林國民證稱,伊係合作金庫大竹分行櫃檯 職員,經辦收、付款業務,曾於101年9月間任職出納之前, 擔任過聲請人之職務代理人,但聲請人之職務代理人有許多 人,且係聲請人請假時,才有職務代理人之問題,惟依銀行 之規定,每個行員縱然於請假期間,也不可將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知悉,職務代理人亦需以自己之帳號、密碼始得登入 該公用電腦,伊有聽過同事在討論聲請人之事,但從來未曾 聽聞行員表示系爭檢舉函係被告列印、傳閱等語。證人即合 作金庫大竹分行存款襄理蔡麗華證稱,102年3月間,聲請人 就考績之評比心有不平,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後,伊 有在銀行看過該檢舉函,但伊不清楚該份資料係何人列印、 傳閱,也未曾聽聞該檢舉予係被告以聲請人帳號、密碼登入 後列印、傳閱,因每個行員之密碼不可告知其他人,縱伊為 主管級,也無法得知下屬之密碼等語。證人陳國揚證稱,伊 為合作金庫工會理事長,亦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襄理,當初 聲請人遭免職時,有求助工會,伊有介入為聲請人爭取程序 上之正義,但在過程中,伊曾接過2通電話,質問伊為何聲 請人這麼喜歡在電腦中記載他人之事情,伊還要幫忙聲請人 申訴,但伊從未知悉有系爭檢舉函,也未曾向聲請人表示該 檢舉函係聲請人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所下載、列印之情等語 。是並無聲請人所稱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行員丁春梅、蔡麗華 及工會理事長陳國揚等人皆知悉本件係被告所為之情,尚難 以被告工作位置在該專用掃描匯款及票據之電腦旁,且曾擔 任聲請人職務代理人一情,遽認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㈡雖聲請人指被告可能以破解聲請人密碼之方式登入電腦, 主張應查扣該電腦主機,以系統軌跡記錄(log檔)查知係 何人以聲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後下載、列印其檢舉函 文件等語。惟該專用掃描匯款及票據之電腦雖係合作金庫大 竹分行每位行員均可使用,然需以自己帳號、密碼始可登入 ,登入後亦僅得檢視自己所儲存之資料;系爭檢舉函亦係聲 請人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後,書寫、儲存在以聲請人之帳 號、密碼下始得檢閱之文件夾內,而聲請人之帳號、密碼從 未告訴被告各節,為聲請人所是認。是縱然查扣系爭電腦調 閱系統軌跡資料,其查閱之結果亦僅得知悉何時有人以聲請 人之帳號、密碼讀取該檢舉函,惟該專用之電腦係供合作金 庫大竹分行內部行員使用,而該行並未針對該電腦設置監視 錄影設備,有合作金庫大竹分行102年11月13日合金大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亦難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核對系統軌跡(log檔)方式確認最後使用該檢舉函檔案之 時點,以供查知係何人使用該電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下,實難逕認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 有未足。三、茲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 以:被告可經由單位主管教唆授權方式,由電腦中查知各行 員之帳號群組,直接至電腦檔案中抓取檔案資料即可,不必 透過破解帳號密碼即可取得文件。因此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入 侵,實有查明之必要,而非以其單純不知聲請人帳號密碼即 可脫罪。本案證人蔡麗華既已表示在銀行看過該系爭文件, 當時聲請人已不在公司內上班,該文件如何出現及傳閱,涉 及刑法妨害秘密及散布文件等問題,實則其本來就知道文件 來源,因害怕同事遭刑罰訴追而不敢實話實說。聲請人為捍 衛本人權益提出告訴,且本案既然已有犯罪嫌疑及事實,檢 方有義務基於發現犯罪真實之目的,繼續追查文件之來源, 而非枉顧聲請人之權益被踐踏,亦違反發現真實之職責;且 身為銀行員更有遵守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義務,今明知故 犯,侵犯人權以達陷害聲請人之目的。且妨害電腦使用罪之 方法有多種,絕非單純以不知聲請人帳號密碼即可脫罪。本 件檢察官應本於職責,發函合作金庫本行資訊室,調閱查明 該系爭文件列印期間之102年4月9日至102年4月30日,分行 電腦連線至本行資訊室之相關資料,即可查知該系爭文件由 何人下載及列印,而非枉顧聲請人權益及包庇犯罪。本案在 被告背後,另有主管教唆指使犯罪,為發現真實目的,及維 護公共利益與維護民眾權益考量,懇請續行偵查。被告擔任 聲請人職務代理人時,剛好在聲請人之申訴期間,最主要是 其擔任會計,不用服務客人,在營業時間中有充分時間自電 腦中慢慢調閱系爭文件,而其他行員則皆忙於櫃台業務,無 暇自電腦中找資料,被告對外宣稱是職務代理人,只是藉口 而已云云。四、惟查:合作金庫大竹分行之員工電腦帳號為 公開的,形同代號,如員工請假,只要打入帳號,主管就知 道員工請假,但主管不會知道密碼,而且銀行要求員工每月 要重新設定密碼,就算是銀行副理,也不會知道聲請人的密 碼等情,已據證人即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襄理蔡麗華證述明確 。而系爭之專用掃描匯款及票據之電腦為合作金庫大竹分行 每位行員均可使用,該行並未針對該電腦設置監視錄影設備 ,縱有員工以該電腦設備列印系爭文件,亦難以調閱或函查 合作金庫系統軌跡(log檔)方式確認何人使用該電腦列印 系爭文件。原檢察官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依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即其所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及依據,經核該項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況系爭檢舉函既為聲請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提出之檢舉資料,其過程中有無外 洩之可能,亦值疑慮,尚難僅以證人蔡麗華之證述,即認係 被告侵入電腦所竊取。聲請人之上開再議理由經核均屬其個 人主觀上臆測之詞,難予遽採。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48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卷第88至90頁),足認本件之 爭點,業於偵查中詳實認定,而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之員工有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行為,本院亦認同此見解,另就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觀 之:「(原告:大哥,上次那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那件,柯守 家調至你那邊,不事都有在講?)分行同事:多久了?不啦 ,他不會跟我講!(原告:有啦,之前你就說主管指使的, 對吧!)分行同事:哪有!」(見卷第138頁)等情,尚難 認被告之員工有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且原告所使用之電腦為公用電腦,於該電腦中存取資料, 本即有資料外洩之風險,縱令該資料外洩,亦無從查證係何 人所為,況原告亦無從舉證被告有監督疏懈之情事,是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500,000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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